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405號
PCDM,106,簡,7405,201712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2 行所載:「在新北市永和區信義 路5 巷口,因形跡有異為警盤查,遂自行供出上情而為警查 獲,」,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5 巷口, 因形跡有異為警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 其竊盜之犯行前,主動坦承前揭竊盜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
㈡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委任書各1份」。
二、核被告劉國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上開竊盜犯 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詢筆錄1份 可稽(見偵卷第5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 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之 商品,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 會治安,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 悟,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 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被害人(偵查卷第18頁),與犯後自 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753號
被 告 劉國權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國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3日18時30分許,在豐郁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豐郁 公司)所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店 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長儀所管領、置於貨架上待售之甲 苯1罐(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上址。 嗣於翌(4)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5巷口, 因形跡有異為警盤查,遂自行供出上情而為警查獲,並扣得 上開甲苯1罐(已發還)。
二、案經豐郁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長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暨 失竊物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1/1頁


參考資料
豐郁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