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珈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珈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 、6 行「右手第4 指撕裂傷、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後應補充記 載「頭部及左大腿鈍挫傷(見偵字第24933 號卷第6 頁)」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詠淞僅金錢 借貸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反夥同「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成傷,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爭 端情由、被告所受剌激、告訴人所受傷勢、智識程度、犯後 態度、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未扣案之鐵棍1 支,雖係被告持以供傷害告訴人所用之 物,惟衡酌該鐵棍並非違禁物,且並無證據證明該鐵棍現仍 存在,為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933號
被 告 許珈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6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珈翔前與張詠淞所任職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 永順當鋪有金錢借貸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夥同2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6年5月24日上午9時8分許,前往上開當鋪,共同持鐵 棍毆打張詠淞,致張詠淞受有右手第4指撕裂傷、雙側上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詠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許珈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詠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上開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沙爾德聖保 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