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慧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竟未自 我約束,仍輕率與工作上認識之未滿18歲少年發生通姦行為 ,其所為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破壞告訴人家庭 和諧,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配偶,兩人原同居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 弄00號。詎乙○○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 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3日零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 ,與少年徐○彥(88年4月5日生,案發時未滿18歲,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性交 行為1次。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同案被告徐○彥於警詢供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個人戶籍資料、錄影翻拍畫面照片、錄影光碟 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