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102號
PCDM,106,簡,7102,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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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佩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佩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塑膠球壹個、沾有安非他命棉花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公司宿舍」應更正為「奧斯卡酒店公司宿舍」、扣案物 品之「沾有安非他命棉花棒2支」均應更正為「沾有安非他 命棉花棒3支(其中1支因檢驗而消耗)」;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觀察勒戒後,猶未完成,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塑膠球1個、沾有安非他命棉花棒2支(原 為3支,惟其中1支因檢驗而消耗),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700號
被 告 古佩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佩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民國105年5月27日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日1時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之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4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154 號前,見古佩玉搭乘友人陳首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 塑膠球1個、沾有安非他命棉花棒2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佩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塑膠球1個、安非他命棉花棒2 支等物扣案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塑膠球1個、安非他命 棉花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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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