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雷鈞(原名:蘇茂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雷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雷鈞將其所申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 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865號
被 告 蘇雷鈞(原名:蘇茂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雷鈞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 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 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蔡明進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所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蔡明進、莊桂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雷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明進、莊桂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台 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明進所提供
之匯款回條、告訴人莊桂香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資產凍結執行書、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以 一幫助詐欺行為致數被害人被害,係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手法 │
├──┼────┼────┼────┼────┼────────────┤
│ 1 │105年10 │蔡明進 │105年10 │28萬元 │撥打電話向蔡明進佯稱為慈│
│ │月11日 │ │月25日 │ │濟醫院櫃臺小姐,有他人持│
│ │ │ │ │ │其證件辦理醫療補助云云,│
│ │ │ │ │ │致蔡明進誤以為證件遭盜用│
│ │ │ │ │ │,再於隔日佯稱為黃立維檢│
│ │ │ │ │ │察官,因其經傳喚3次未到 │
│ │ │ │ │ │庭,要求其繳交名下帳戶內│
│ │ │ │ │ │之存款,並存入公正帳戶作│
│ │ │ │ │ │監管云云,使蔡明進陷於錯│
│ │ │ │ │ │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將款項匯入蘇雷鈞所有之│
│ │ │ │ │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
├──┼────┼────┼────┼────┼────────────┤
│ 2 │105年9月│莊桂香 │105年11 │26萬元 │撥打電話向莊桂香佯稱為板│
│ │30日 │ │月8日8時│ │橋郵局人員,詢問其是否有│
│ │ │ │53分許 │ │委託他人領款,若無委託領│
│ │ │ │ │ │款可協助報案云云,致莊桂│
│ │ │ │ │ │香誤以為帳戶遭盜用,再於│
│ │ │ │ │ │隔日佯稱為黃立維檢察官,│
│ │ │ │ │ │因其經傳喚3次未到庭,要 │
│ │ │ │ │ │求其繳交名下帳戶內之存款│
│ │ │ │ │ │,並存入公正帳戶作監管雲│
│ │ │ │ │ │雲,使莊桂香陷於錯誤,依│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
│ │ │ │ │ │項匯入蘇雷鈞所有之上開台│
│ │ │ │ │ │新銀行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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