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3183號、第2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於106 年2 月22日11時45分許」應更正為「於106 年2 月20日11時 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乙紙(見 偵字第14601 號卷第27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害人 人數、以及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另查,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 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 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83號
106年度偵字第23155號
被 告 郭振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佑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或不法 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某時許,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詐欺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6年2月 17日某時起至106年2月20日10時許止,假冒黃有恒之友人, 以電話聯繫黃有恒,佯稱急需資金周轉,欲向黃有恒借款等
語,致黃有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年2月22日11時4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
二、案經黃有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振佑固坦承以宅急便之方式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亦知道此舉會造成他人可提領 郵局帳戶內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因為缺錢要貸款,沒辦法向銀行申貸,上網看到 可以用帳戶借錢,就跟要借錢給伊的「陳智怡」用LINE聯繫 ,他LINE暱稱為「雞年行大運」,他說要辦貸款需要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日後繳交利息及本金之用,才依照對方指 示寄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有恒受詐欺而將22萬元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遭 提領一空之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有恒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與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上開郵政帳 戶確遭詐騙者作為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將攸關個人法律上責 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 特殊原因,否則不會貿然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交予與本人無 信賴關係之他人而離開本人之掌控範圍,即極易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帳戶開戶人無法 掌握交付之金融物件遭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之時間,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 帳戶開戶人縱經金融通知亦無從阻止該犯罪之發生,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 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 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又依一般人之日常 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 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 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 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 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於向民間代書洽辦民間私人借款時
,縱無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程序,但除應提供個人基本身 分資料與上開財力證明文件以供民間借款業者評估是否願意 借款與借款額度外,應無提供借款人所開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之必要,倘借款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內餘 款無幾,更無提供做為財力證明之價值。民間借款業者同意 借款而有撥款之需要時,借款人僅需將指定撥款帳戶之金融 機構名稱、帳號、戶名等資料或存摺封面影本提供民間借款 業者即可,亦無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之必要,否則無異增加撥入款項遭盜領之風險,而無法確保 借款人順利取得借款。另借款人取得借款後,為分期攤還本 金及利息予民間借款業者,由借款人自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 自行使用提款卡轉帳或以臨櫃現金匯款至借款人指定帳戶, 始能藉由借款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列印帳戶交易明細表 及臨櫃匯款之傳票憑證作為還款證明,同無將自己所開立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民間借款業者作為清償借款本 金、利息之還款帳戶使用之必要,蓋倘借款人將清償借款之 本金、利息轉入或匯入自己開立之帳戶,於日後發生借款清 償糾紛時,豈非增加借款人證明轉入或匯入自己開立帳戶之 款項係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之困難?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 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實難諉為不知。觀諸被告 所提供之其與「雞年行大運」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表可發現,被告係於106年2月17日0時7分傳訊「雞年 行大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詢問小額借款之方式,對方 於同日8時8分許傳訊被告聯繫要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與 提款卡後,被告於同日16時40分至同日17時42分前某時以宅 急便寄送,並於同日17時42分傳送宅急便配送聯翻拍相片告 知對方已經寄出,而郵局帳戶於同日17時33分44秒跨行轉出 1015元、同日17時35分58秒許跨行提款8905元後,戶內餘額 僅50元。同日17時46分許「雞年行大運」傳訊詢問被告郵局 帳戶提款卡密碼時,被告於同日17時50分傳訊「為何要密碼 」表示質疑,未於對方詢問後立即告知提款卡密碼,同日18 時28分對方再次傳訊「你郵局密碼還沒給我」時,被告於同 日18時29分傳訊對方「申請過再給也不晚阿,還是要先給」 ,對方回覆「要先給我才能測試帳戶」後,被告則於同日18 時30分傳訊「測試帳戶?」,可證被告對於上開各情應有預 見,且對於「雞年行大運」其在自稱民間借款業者尚未同意 借款前即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 要金融物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其素無交情、不清楚 對方真實姓名、無對方確實聯絡方式之人,恐須承擔存款被 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或金融帳戶遭人做民間借款外之不法使
用之風險已有預見,但因需要借得款項而甘冒上開風險,貿 然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指定之地址與收件人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使上開重要金融物件離開自己之掌控範 圍而落入不詳之人手中。其既已預見自其將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而落入不詳之人手中之時起,其已無從掌 握上開金融物件遭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時 間,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被告 縱經金融機構通知亦無法阻止郵局帳戶遭用以幫助詐欺犯罪 之結果發生,竟仍將上開金融物件寄出而容任上開結果之發 生,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復衡諸現今金融帳 戶之掛失止付無須親自前往金融機構臨櫃辦理,可經由撥打 金融機構客服專線電話方式先行為之,一般民眾遇有緊急事 件欲向警方報案,亦可撥打110專線電話辦理,惟依被告提 供之其與「雞年行大運」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表可證,被告於106年2月20日16時1分許起與對方互相傳 訊相約106年2月21日前往臺中見面後,106年2月21日16時8 分許被告傳訊「雞年行大運」:「我們要約幾點」未獲回應 ,同日16時38分許撥打LINE電話對方亦未接聽時,被告未立 即掛失存摺與金融卡,反待郵局帳戶內告訴人受騙匯入之22 萬元及「詹慧君」於106年2月20日14時7分許匯入之15萬元 均提領一空後,始於106年2月22日20時14分5秒許以電話掛 失金融卡,其行止實與一般受騙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者 於發現受騙後之常態行為有別,是認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