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曜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曜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白曜綜於警詢中之供述 」應更正為「訊據被告白曜綜雖供稱:最後一次於106年5月 間施用毒品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 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 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 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 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 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 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 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 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 06年6月23日1時2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 /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 之時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 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㈢「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1紙」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3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殘渣袋1包及分裝勺1支,訊據被告白曜綜固否認係 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辯稱該殘渣袋係因水箱漏水,所以 伊以該殘渣袋堵住云云,惟查,該扣案之殘渣袋係自被告所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引擎水箱上所取出,另該分裝勺則經警在 該車車底所發現,此有查獲照片6幀附卷為證(見偵卷第17 至19頁),則依上開物品所放置之位置可知,斷無可能如被 告所述之使用,則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又依其所放 置之隱蔽性觀之,應可確認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913號
被 告 白曜綜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曜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3日1時29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 月22日23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五股區芳洲六路與芳洲八 路口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包、分裝勺1支等物。經採尿送驗 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白曜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四)扣案之殘渣袋1包、分裝勺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之殘渣袋1 包、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