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調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凱駿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 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得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 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 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以及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聲請書附表所示時間盜刷告訴 人信用卡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14,067元,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972號
被 告 林凱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凱駿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士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信用卡、簽帳 卡上所載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信用卡 、簽帳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以作為發卡銀 行允許持卡人經由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完成交易之 憑藉,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其 前女友陳湘縈於106年2月14日18時許前往其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居所欲拿回前此所留衣物而將皮包置放 在其房間之機會,將房門反鎖,並翻找陳湘縈皮包,從而窺 知陳湘縈置於皮包內第一商業銀行卡號4695XXXXXXXX3105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477XXXXXXXX8260號、4182XXXXXX XX4642號信用卡、簽帳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 料,進而未經陳湘縈同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3、4、5、6 、7所示時間,藉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附表編號1、3、4、 5、6、7所示網路商店,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陳湘縈所有 前揭信用卡、簽帳卡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驗證碼等資料 ,偽以表彰其為持卡人陳湘縈本人或經陳湘縈本人授權刷卡 繳交消費款項之意旨,而以此方式偽造各該消費電磁紀錄之 準私文書,並予以傳送後行使之,致附表編號1、3、4、5、 6、7所示網路商店均陷於錯誤,予以登錄並逕向發卡銀行請 款,林凱駿因而詐得免繳付費用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湘 縈、附表編號1、3、4、5、6、7所示網路商店及第一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簽帳卡刷卡及簽帳管理之 正確性。其中,林凱駿並承前同一單一整體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藉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網路繳費系統付款頁面,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法偽造不實之 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令該系統誤判其所進行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線上付費,係受陳湘縈本人之同意或授 權,進而允許刷卡繳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信費用,從而 獲得自己免付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亦足生損害於陳湘縈、 遠傳電信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湘縈於106年2月15日7時30分許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手機刷卡簡訊通知,始驚覺其所有上開信用卡、簽帳卡遭 到盜刷,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湘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林凱駿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藉手機上網刷告 訴人陳湘縈上開信用卡、簽帳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得利、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 友,前此即曾使用告訴人上開金融卡刷卡消費,前揭線上刷 卡時只是剛好吵架分開,其覺得本件只係情侶吵架衍生糾紛 ,何況告訴人之前也曾花其金錢,且上開消費金額有些是買 告訴人之物,而其事後也有匯款予告訴人云云。然查,告訴 人與被告已非情侶關係,被告利用告訴人於分手後前往其住 處取回衣物之際,將告訴人反鎖屋外,直至同日23時許始將 內置告訴人前開信用卡、簽帳卡之告訴人皮包交還,因悉告 訴人所有上開銀行信用卡、簽帳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 、月等資料,趁隙予以盜刷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 科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刷卡紀錄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4月24日一總卡易字第41849號書函暨所附第一銀行客戶信 用卡消費明細、遠傳電信公司106年7月5日遠傳(發)字第 10610606377號函暨所附線上繳費門號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盜刷前開各筆消費款項均非出自告訴人授權, 且與告訴人自身之消費無涉。抑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 為附表所示線上刷卡消費行為當時,正與告訴人吵架分手, 益徵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線上刷卡消費,斷不可能獲有告訴人 之同意或授權,自屬灼然。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推諉 之詞,不值採信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罪疑已堪認定 。
二、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 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 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行為人利用行動電話或網際 網路設備,以偽冒之名義輸入他人之信用卡或簽帳卡相關資 料等電磁紀錄,用以表示持卡人同意以付費方式進行買賣交 易或消費,所偽造之相關電磁紀錄應屬前揭準私文書之性質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佯裝 真正持卡人,以簽帳卡繳交電話費,而得免除債務,自應構 成犯詐欺得利罪。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 次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 罪。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附表各編號所示網路商店 實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各次犯行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行為予以單一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屬接續犯,請各 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網路盜刷信用卡、簽帳卡之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末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附表:
┌─┬────┬──────┬─────┬────┬──┐
│編│刷卡日期│ 刷卡方式 │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備註│
│號│/時間 │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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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2月│以手機上網方│綠界科技- │3,000元 │ │
│ │14日21時│式,輸入陳湘│網銀國際 │ │ │
│ │50分35秒│縈所有第一商│ │ │ │
│1 │ │業銀行VISA簽│ │ │ │
│ │ │帳卡(卡號:│ │ │ │
│ │ │4695XXXXXXXX│ │ │ │
│ │ │3105號)、有 │ │ │ │
│ │ │效年月、授權│ │ │ │
│ │ │碼等資料,而│ │ │ │
│ │ │偽造不實線上│ │ │ │
│ │ │刷卡消費電磁│ │ │ │
│ │ │紀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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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2月│以手機上網方│遠傳電信股│8,693元 │ │
│ │14日21時│式,輸入陳湘│份有限公司│ │ │
│ │27分02秒│縈所有之第一│ │ │ │
│ │ │商業銀行VISA│ │ │ │
│ │ │簽帳卡(卡號│ │ │ │
│2 │ │:4695XXXXXX│ │ │ │
│ │ │XX3105號)、 │ │ │ │
│ │ │有效年月、授│ │ │ │
│ │ │權碼等資料,│ │ │ │
│ │ │而偽造不實之│ │ │ │
│ │ │線上刷卡消費│ │ │ │
│ │ │電磁紀錄,於│ │ │ │
│ │ │遠傳FETnet官│ │ │ │
│ │ │網繳納 │ │ │ │
│ │ │0000000000門│ │ │ │
│ │ │號電信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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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2月│以手機上網方│GOOGLE* │1,020元 │國外│
│ │14日21時│式,輸入陳湘│VISA0001 │ │網路│
│ │20分05秒│縈所有第一商│ │ │交易│
│3 │ │業銀行VISA簽│ │ │ │
│ │ │帳卡(卡號:│ │ │ │
│ │ │4695XXXXXXXX│ │ │ │
│ │ │3105號)、有 │ │ │ │
│ │ │效年月、授權│ │ │ │
│ │ │碼等資料,而│ │ │ │
│ │ │偽造不實線上│ │ │ │
│ │ │刷卡消費電磁│ │ │ │
│ │ │紀錄 │ │ │ │
├─┼────┼──────┼─────┼────┼──┤
│ │106年2月│以手機上網方│GOOGLE* │1,020元 │國外│
│ │14日20時│式,輸入陳湘│VISA0001 │ │網路│
│ │47分04秒│縈所有第一商│ │ │交易│
│ │ │業銀行VISA簽│ │ │ │
│4 │ │帳卡(卡號:│ │ │ │
│ │ │4695XXXXXXXX│ │ │ │
│ │ │3105號)、有 │ │ │ │
│ │ │效年月、授權│ │ │ │
│ │ │碼等資料,而│ │ │ │
│ │ │偽造不實線上│ │ │ │
│ │ │刷卡消費電磁│ │ │ │
│ │ │紀錄 │ │ │ │
├─┼────┼──────┼─────┼────┼──┤
│ │106年2月│以手機上網方│GOOGLE* │ 244元 │國外│
│ │14日20時│式,輸入陳湘│Fish3D │ │網路│
│ │44分44秒│縈所有第一商│LINE │ │交易│
│5 │ │業銀行VISA簽│ │ │ │
│ │ │帳卡(卡號:│ │ │ │
│ │ │4695XXXXXXXX│ │ │ │
│ │ │3105號)、有 │ │ │ │
│ │ │效年月、授權│ │ │ │
│ │ │碼等資料,而│ │ │ │
│ │ │偽造不實線上│ │ │ │
│ │ │刷卡消費電磁│ │ │ │
│ │ │紀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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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2月│以手機上網方│GOOGLE* │ 30元 │國外│
│ │14日22時│式,輸入陳湘│Fish3D │ │網路│
│ │53分 │縈所有中國信│LINE │ │交易│
│6 │ │託商業銀行簽│ │ │ │
│ │ │帳卡(卡號:│ │ │ │
│ │ │4477XXXXXXXX│ │ │ │
│ │ │8260號)、有 │ │ │ │
│ │ │效年月、授權│ │ │ │
│ │ │碼等資料,而│ │ │ │
│ │ │偽造不實線上│ │ │ │
│ │ │刷卡消費電磁│ │ │ │
│ │ │紀錄 │ │ │ │
├─┼────┼──────┼─────┼────┼──┤
│ │106年2月│以手機上網方│GOOGLE* │ 60元 │國外│
│ │14日22時│式,輸入陳湘│Fish3D │ │網路│
│ │54分 │縈所有中國信│LINE │ │交易│
│ │ │託商業銀行LI│ │ │ │
│7 │ │NE PAY信用卡│ │ │ │
│ │ │(卡號:4182│ │ │ │
│ │ │XXXXXXXX4642│ │ │ │
│ │ │號)、有效年 │ │ │ │
│ │ │月、授權碼等│ │ │ │
│ │ │資料,而偽造│ │ │ │
│ │ │不實線上刷卡│ │ │ │
│ │ │消費電磁紀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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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4,0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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