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817號
PCDM,106,簡,6817,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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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6時」更正為「15時1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 行「業據被告許嘉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 告許嘉龍於警詢供述及偵訊中坦承不諱」、第3 行「車輛詳 記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雨衣1 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388號
被 告 許嘉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30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騎樓前,徒手竊取王麗琇 所有置放在該處曬衣架上之雨衣1 件(價值約新臺幣200元) ,得手後隨即穿著在身上,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王麗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麗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光 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車輛詳記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其竊 盜之犯罪行為而得之雨衣1 件,屬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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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