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729號
PCDM,106,簡,6729,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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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碎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最末行「嗣被告於同日22時35分許向警自首,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嗣 被告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分打電話向警方自首其施用毒 品犯行,警方乃至其上開住處內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查扣張安 瑞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破碎玻璃球1個,且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 為「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方未掌握客觀上可 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前即 打電話向警方自首而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表明願接受裁判 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9頁),自已符合 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破碎玻璃球1個,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8號
被 告 張安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張安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11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日22時35分許向警 自首,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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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