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蕙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蕙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陸伍陸捌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有關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應更正為 「嗣於106年7月8日19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鶯歌區建國 路與鶯桃路口前發現施蕙茹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施蕙茹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罪前,即向警員供承身上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起應補充 關於自首之論述「又本件被告因形跡可疑經警員趨前盤查, 惟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 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 本件扣案物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 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5頁背面) ,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㈡、本件之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87公克)」 記載均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 6568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第4行並補充證據「臺北榮民總 醫院106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份。」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 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330號
被 告 施蕙茹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蕙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5201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4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6年4月 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之3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8日19時30 分許,於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與鶯桃路口前為警盤查,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87公克),經徵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蕙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 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8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87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