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607號
PCDM,106,簡,6607,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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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物品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3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驗餘淨重0.8241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補 充「㈣、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8241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 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 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671號
被 告 張智泓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0號、105年 度簡字第45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6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6月19日0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廣 權路與五權街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3 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智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3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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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