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568號
PCDM,106,簡,6568,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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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漢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 其所飼養之犬隻未善盡看管責任,導致告訴人遭受犬隻攻擊 腿部受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185號
被 告 劉漢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漢明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內飼養 寵物犬,其本應注意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負有防 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 寧之法律上義務,且隨時以適當方式管束寵物犬之行進及走 動範圍,以防止該寵物犬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善盡監督管理之責, 未為任何上述防護安全措施,任令該寵物犬在上址房屋內外 隨意活動,嗣於民國105年12月7日20時45分許,王雅婷欲返 家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詎劉漢明 飼養之寵物犬竟突然向王雅婷撲咬,致王雅婷因此遭劉漢明 飼養之犬隻咬傷,而受有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二、案經王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漢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採證照片。
(四)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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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