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161號
PCDM,106,簡,6161,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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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鎧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鎧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緩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命付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第7行「3月確定」後補充「, 緩刑2年,後經撤銷緩刑確定」、第9行「4月確定」後補充 「,於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0行「2月確 定」後補充「,於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1 行「法院裁定」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聲字 第1007號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應更正為「被告前有如前開更正記載」。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後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嗣於106年7月5日22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更正為「嗣於106 年7月5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河邊北街 100巷口時,為警發現其與友人行跡可疑遂趨前盤查,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為命付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433號
被 告 鄭鎧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7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鎧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88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嗣因鄭鎧國於緩起訴期間內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三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5日22時30分許,在 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所內,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5日22時 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鎧國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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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