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922號
PCDM,106,簡,5922,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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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所載「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公克)」,均予更正,並補充為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71公克,驗餘淨重0.1254公 克」;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為證據;暨補充理由以「按經 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 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 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 ,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 ,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 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 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 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544號
被 告 張安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89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民國10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止,現仍於緩起 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5月11日15時5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光華派出所,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5月11日14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公克)、安非他命 殘渣袋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安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 1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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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