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636號
PCDM,106,簡,5636,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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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紘違反該管直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直轄市政府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停止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使用目 的」,補充為「使用目的,並於105年9月14日合法送達公文 」;並補充「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30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 2368985號函附106年11月20日會勘紀錄1份」為證據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實施之 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 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 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 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 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查本件被告於此前經新北市政府限期令被告於公 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停止非法使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仍拒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之時,已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2條未 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之構成要件之事實。從而被告於未依限 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之時,其犯罪即已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管制使用 土地規定,未依新北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變更土地使用,恢 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係犯同 法第22條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在其所有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上建置鐵門、鐵皮建物、貨櫃及鋪設水泥鋪面,違法使用土 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 劃,且於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後,仍未依限回復為農 業使用;又被告經新北市政府多次限期令其回復農地農用, 然迄至106年11月20日止仍未依規定回復原農地農用之使用 狀態(本院卷附同上補充之該管主管機關勘驗紀錄材料參照 ),是其漠視法律規定,所為恣意違法行為情節嚴重;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用牟私利之目的、破害土地使用之手段



粗暴、並所生危害國土保育之程度嚴重,與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65號
被 告 許銘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紘明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係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依法編定其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類別為特定、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 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 計畫法之犯意,未經核准或申請許可,於民國105年3月2日 前某日,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在 上開土地擅自堆土、鋪設水泥鋪面及建置貨櫃屋等,而違反 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 於105年9月12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51712820號函暨所附之 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處以新臺幣12 萬元之罰鍰並通知許銘紘於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恢復原農 業使用目的,惟許銘紘屆期仍拒不改善;嗣於106年4月28日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農業人員復前往上開土地現場會勘, 發現仍未恢復原狀及以農業目的使用上開土地。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銘紘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 卷附105年3月2日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 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105年9月1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 1051712820號函、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 書各1份、中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106年4月28日新北 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1份及現場 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 之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復未依主管機關所定限期變更使用及 恢復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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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