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閎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閎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 份」,補充為「檳榔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並補充「指認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蔡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黃佳誼間之債務糾紛,在檳榔攤內 發生口角爭執,即率而扔擲檳榔攤內告訴人所有之菸灰缸宣 洩情緒,毀壞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財物損害程度及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陳明願賠償告訴人損失, 惟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 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68號
被 告 蔡閎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閎仁(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月6 日2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豪讚檳榔 攤,找黃佳誼理論金錢糾紛之事,因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將黃佳誼所有置於桌上之菸灰缸1個擲扔往地 面,致菸灰缸破碎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佳誼。二、案經黃佳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閎仁於警詢、偵查│坦承有丟擲菸灰缸之事實。│
│ │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兼證人黃佳誼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 │
│ │證述 │ │
├──┼───────────┼────────────┤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 │佐證被告有丟擲菸灰缸之事│
│ │及錄影光碟1片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