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成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 行「00巷」之記載應更正為「000 巷」。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洪志成與告訴人王致仁為四親等旁系血親關係,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 ,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該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為表兄弟,對於紛爭未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 ,竟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實有不當,惟本件係因告訴人先 動手對被告揮拳攻擊,被告始反擊回打,此據被告及證人王 村城於偵訊時分別供述、證述明確(被告反擊回打之程度逾 越正當防衛,已構成傷害罪),告訴人先揮拳攻擊之舉動為 雙方肢體衝突之起因,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 願致雙方未能協商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361號
被 告 洪志成 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成係王致仁之表兄,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2人前因細故生有糾紛,洪志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1樓倉庫內,徒手推打王致仁,致王致仁受有臉部 挫傷、右肩挫傷、右胸瘀青、右上臂挫傷、右肘挫傷、右前 臂挫傷、右手背挫傷、左手虎口處擦傷、左手背擦傷、左前 臂挫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致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志成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致 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王村城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竹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