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246號
PCDM,106,簡,4246,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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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憲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3080號、第1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憲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件日期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收據號碼:八六四七八六五號)背面護照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何文興」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憲朋明知國民身分證乃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不得任 意冒用他人身分,或持以冒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 事事務局)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下稱護照),竟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前不久之某日,在其胞兄何文興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2 樓住處內,未經何文興同意,擅自取 走何文興之國民身分證及其供辦理護照用之照片後(所涉竊 盜部分,未據告訴),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 上開何文興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 蔡振裕,於103 年5 月13日某時許至領事事務局代為辦理申 請何文興之護照,並利用蔡振裕冒用何文興之名義,填寫具 私文書性質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收件日期:103 年 5 月13日、收據號碼:0000000 號),並在該申請書上黏貼 何文興之相片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復在該申請書背 面之護照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何文興」之署名1 枚,據以 表示何文興同意代為申請護照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領事 事務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核發貼有何文興相片之護照 1 本(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再由蔡振裕領取後轉交 何憲朋,足生損害於何文興、領事事務局核發護照之正確性 。
二、何憲朋黃慧容之配偶、何佳翰之叔叔、崔桂珍之朋友,何 憲朋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取得不知情黃慧容何文興、何佳 翰、崔桂珍(下合稱黃慧容等人)之如附表一所示護照後, 明知黃慧容等人之護照均係個人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且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若將個人之護照交付他人, 有供不法份子冒名使用之可能,仍基於縱發生他人冒名使用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1 月18日至同年2



月1 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期間之某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係載為104 年1 月9 日至104 年2 月8 日),將如 附表一所示黃慧容等人之護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 偉民」之成年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隨後黃慧容何文興 之護照,經不法份子在不詳時、地予以變造,並分別換貼「 黃工程(HOANG, CONG-THANH )」、「和慧(HE, HUI )」 之大陸地區人民照片,足生損害於領事事務局對護照管理之 正確性(附表一所示之人涉犯違反護照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嗣 上開經變造之黃工程、和慧之護照分別遭斯洛伐尼亞、法國 之警方查獲後,乃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何憲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779 號卷一〈下 稱他779 卷一〉第223 至232 、268 至270 頁;本院卷第36 至37頁),核與證人黃慧容何文興何佳翰崔桂珍、蔡 振裕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779 卷 一第30至36、56至58、83至88、102 至108 、111 至117 、 132 至141 、152 至156 、163 至168 、186 至189 頁;新 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730 號卷一〈下稱偵10730 卷一 〉第114 至121 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080號卷〈 下稱偵3080卷〉第6 至7 頁),並有個別查詢報表(黃慧容 )、領事事務局104 年7 月6 日領一字第1045127939號函、 黃工程護照影本、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3日函轉斯洛伐尼 亞中央局、同年4 月28日、6 月25日等電子郵件、中華民國 普通護照申請書暨委任書(黃慧容)、領事事務局104 年5 月29日領一字第1045119628號函、黃慧容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5 年8 月26 日鑑驗書、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黃慧容)、旅客入出 境紀錄表(黃慧容)、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委任書與 免役證明書(何佳翰)、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委任書 (何文興)、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何文興)、中華民國普通 護照申請書暨委任書(崔桂珍)、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崔桂 珍)、領事事務局105 年10月12日領一字第1055135730號函 暨附何文興等人歷次申領護照之申請書、護照遺失申報表及 相關證明文件、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含何憲朋



黃慧容等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105 年2 月25日 移署北綱字第1058006538號書函附何文興護照遭冒用相關資 料、旅行社代辦護照統計資料(含黃慧容等人)、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105 年10月12日領一字第1055135730號函暨附何文 興等8 人歷次申領護照之申請書、護照遺失申報表及相關證 明文件、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802號搜索票(見刑事警察 局104 年刑際字第1040702003號卷〈下稱刑警卷〉第17、45 、47、49至56、76至77、84、94頁;他779 卷一第8 、17至 18、43至47、60、90至92、127 至131 、150 、174 至175 、184 、239 至260 、261 至266 頁;他779 卷二第20至21 、29至30、45至46、49至50、69至76、89至90、93至140 頁 ;偵10730 卷一第2 至3 、37至41、67至68、77至79、122 至128 、133 至146 、149 至154 、158 至159 、163 至16 4 、168 、189 、199 至230 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 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 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 業於104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 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31 條第1 款,並將冒名使用他人護照者納入規範後,提高罰金 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 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 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 係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振 裕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之護照申請人簽名欄內偽 簽「何文興」之署名,足以表徵何文興同意並授權蔡振裕申 辦護照,屬同意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起訴之所犯法條 僅論偽造私文書罪,雖未提及行使偽造文書罪而漏列,然犯 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振裕偽造私文書後,向 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而行使之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 則,被告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之護照申請人簽名 欄內偽簽「何文興」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振裕,向領事 事務局申辦「何文興」護照,係為間接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 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再則,被告同時將如附表 一所示黃慧容等人之護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偉 民」之成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 3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吳偉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 之罪,惟前者之罪乃被告將上述偽造之私文書交予領事事務 局而行使之行為;後者之罪則係被告將護照交付「吳偉民」 ,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行為,是上開2 罪在行為態樣上截然 不同,且無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況且被告係於不同時點實 施上開2 行為,自難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檢察官上開意旨尚有誤會。
㈣、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字 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8年8 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該次犯行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拿取何文興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物 ,並利用不知情之蔡振裕前往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事宜,致 生損害何文興及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又被告取得黃慧容等人如附表一所示護照後,能預見若將個 人之護照交付他人,有供不法份子冒名使用之可能,竟仍任 意交予「吳偉民」,復經不法份子變造後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足生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嚴重 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變造護照 或冒名使用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案俱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暨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身患有慢 性病而無業,依賴其配偶從事看護工作維持生活、未育有子 女、無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 ),兼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中黃慧容、何文 興2 人之護照,業遭大陸地區人民「黃工程」、「和慧」冒 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 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收件日期103 年5 月13日之中 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收據號碼:0000000 號)背面護照 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何文興」署名1 枚,係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蔡振裕所偽造之署押,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普通護照申請書(不含上開應沒收之 署押)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已由蔡振裕交付領事事 務局以行使,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⒉至於扣案之手機5 支(保管字號:106 紅保字1357號),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惟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供預備犯罪之用,復非屬違禁物 ,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16 條、第210 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護 照│護照號碼 │申辦日期 │被告取得護照方式 │
│ │所有人│ │ │ │
├──┼───┼─────┼───────┼─────────────┤
│1 │黃慧容│000000000 │103年12月5日 │黃慧容於104 年1 月9 日自大│
│ │ │ │ │陸地區返臺後,被告於不詳時│
│ │ │ │ │、地,未經同意即取走黃慧容
│ │ │ │ │護照(涉犯竊盜部分,未據告│
│ │ │ │ │訴)。 │
├──┼───┼─────┼───────┼─────────────┤
│2 │何文興│000000000 │103年5月13日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
│ │ │ │ │以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利用│
│ │ │ │ │不知情之蔡振裕至領事事務局│
│ │ │ │ │申辦、領回何文興之左列護照│
│ │ │ │ │交付被告,以此方式取得何文│
│ │ │ │ │興護照。 │
├──┼───┼─────┼───────┼─────────────┤




│3 │何佳翰│000000000 │103年7月2日 │被告以替何佳翰申辦護照為由│
│ │ │ │ │,向何佳翰取得已填寫完畢之│
│ │ │ │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身│
│ │ │ │ │分證等申辦護照之相關文件後│
│ │ │ │ │,利用不知情之蔡振裕至領事│
│ │ │ │ │事務局申辦、領回何佳翰之左│
│ │ │ │ │列護照交付被告,以此方式取│
│ │ │ │ │得何佳翰護照。 │
├──┼───┼─────┼───────┼─────────────┤
│4 │崔桂珍│000000000 │103年11月4日 │被告以替崔桂珍申辦護照為由│
│ │ │ │ │,向崔桂珍取得身分證等申辦│
│ │ │ │ │護照之相關文件後,利用不知│
│ │ │ │ │情之蔡振裕代為填寫中華民國│
│ │ │ │ │普通護照申請書、至領事事務│
│ │ │ │ │局申辦、領回崔桂珍之左列護│
│ │ │ │ │照並交付被告,以此方式取得│
│ │ │ │ │崔桂珍護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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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