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貿
梁少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1183、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貿、梁少泓,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威諳與陳嘉翔為同事。緣林威諳 為催討陳嘉翔(所涉賭博罪嫌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另行偵辦)因簽賭所積欠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竟與同案被告郭士安、被告黃昱貿及梁少泓 (下稱被告2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 月9日18時30分許,一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超商(下稱全家超商)內,由同案被告郭士安向陳嘉翔恫稱 :「我不管你還不還的出那是你家的事,再不還你家人可以 搬家了,如果你要跑就跑遠一點不要被我抓到,公司班也不 用上了」等語,同案被告林威諳(起訴書誤載為陳嘉翔,檢 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2人則在陳嘉翔身旁要求其盡快 還錢;同案被告郭士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嘉翔 之臉部,致陳嘉翔受有唇黏膜撕裂傷之傷害,陳嘉翔因心生 恐懼而簽立金額50萬元之本票4紙、52萬元之本票1紙,以此 強暴、脅迫方式使陳嘉翔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2人犯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林威諳與郭士安部分,經本院另行 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 害人陳嘉翔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同案被告林威諳及郭士 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昱貿及梁少泓固供稱上揭時、地有在現場,惟均 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被告黃昱貿辯稱:案發前幾天就 與梁少泓約106年5月9日下午3點到我家新北市景美街住家聊 天,但梁少泓於當日下午4點半才到我家,我與郭士安原來 也有約當日下午5點多吃晚飯,我就問梁少泓要不要一起去 ,在這之前梁少泓並不認識郭士安。梁少泓開車載我到郭士 安福德南路住家,大約5點初到,接著要到集美街吃飯,後 來郭士安接到林威諳的電話,郭士安接完電話之後就說,要 我們一起去找林威諳。但是這之前我跟梁少泓並不認識林威 諳,郭士安說林威諳找他有事,叫我們先去一下,郭士安並 沒有說有什麼事,我們去二重的新德路的7-11(下稱7-11超 商)下車之後,車子停在路旁,我們3個人都下車,就看到 林威諳帶被害人陳嘉祥走過來,林威諳、郭士安及被害人接 著在7-11超商前講事情,我跟梁少泓在旁邊我們都在玩手機 ,7-11超商外有二張長條的椅子,一開始是林威諳跟被害人 坐椅子,郭士安坐在旁邊,我跟梁少泓坐在另一個椅子上。 二張椅子約隔法條長條椅的距離,約130幾公分,交談10幾 分鐘間林威諳、郭士安及被害人講話聲音比較大聲,我沒有 看到誰打誰,我只聽到他們在講債務的事。警察有過來,詢 問我們什麼糾紛,我們說是債務協商,後來警察就離開了, 我跟郭士安、梁少泓先到對面的全家超商,過了3分鐘,被 害人跟林威諳就進來全家超商,林威諳、郭士安與被害人繼 續協商債務,我們也是坐在裡面的椅子上,我跟梁少泓跟他 們距離有2、300公分,我們在等郭士安吃飯,在全家超商林 威諳及郭士安及被害人講話就比較小聲,後來因為梁少泓晚 上要上班等太久了,他先離開,我就追出去找梁少泓,我叫
梁少泓等我一下,我去跟郭士安說我要離開,郭士安跟著出 來,郭士安跟我就離開去吃飯。梁少泓自行開車離開。我跟 郭士安吃完飯後,就沒有再回去了,我並無對被害人為強制 行為等語。被告黃昱貿辯稱:我與林威諳、郭士安及被害人 完全不認識。案發日我是去找黃昱貿聊天,後來是郭士安與 黃昱貿有約,我是黃昱貿之邀才過去。後來我們開車去載郭 士安,在車上郭士安接到林威諳的電話,林威諳說要找郭士 安聊天請他過去,林威諳電話中好像也沒說要過去做什麼, 我們就載郭士安過去,因為已經與郭士安約好要吃飯,所以 我們才在便利商店等郭士安,案發日我和林威諳是第一次見 面。我們是在便利商店的座位區坐著等,離林威諳、郭士安 及告訴人談話的地點距離約有3公尺。我們當時都低頭完手 機,我沒有看到郭士安毆打告訴人、簽本票,只有聽到他們 講話聲音比較大。後來因為我要趕著晚上7點要上班,所以 我就先離開。我與林威諳、郭士安並無任何的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我也無對被害人為強制行為等語。
五、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 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 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 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 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 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 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 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 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 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關於證人陳嘉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茲細譯 如下:
1、於105年5月11日警詢中指述:因我下注職棒積欠林威諳賭債 約250萬元,他約我於106年5月9日到三重區興德路111號公 司附近見面,他當時帶了3個人過來,要我簽下50萬至100萬 元不等本票,我不願意簽,過程有與他帶同之3人其中1個男 子發生拉扯,或許當時可能有路人報案,警察有來盤查他們 ,之後他們3人先行至全家超商內等待,林威諳則先將我帶 到附近,直到警察走後,再把我帶到全家超商內叫我簽面額 分別為4張50萬元、1張52萬元本票,因為當時本票沒有填寫 日期,我不肯簽,後來遭郭士安就以拳頭毆打我的臉部並要 我快簽不然要把我帶走,之後我就簽下上述本票,並將我先 前簽下之1萬2,000元之本票歸還給我,然後我就自行離去了 。我要對林威諳及郭士安提出告訴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7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13頁)。 2、於105年5月15日警詢中指述:我於105年5月9日17時30分許 ,公司下班後,我同事林威諳約我到公司附近7-11超商外, 當時郭士安、梁少泓及黃昱貿3人已在那邊等了,見面時梁 少泓向我說:「你都沒誠意要還錢就對了,要嘛拿出1筆錢 」,他就要進去超商內簽本票,我跟他說簽下去我沒辦法還 ,他就拉我,說要不然來公司講,我不願意,後來可能是有 路人報警,警察有來盤查他們,之後他們3人先行至全家超 商內等待,林威諳則先將我帶到附近,直到警察走後,再把 我帶到全家超商內,梁少泓跟我說我原簽的本票是沒辦法跟 公司交代,要我另簽面額分別為4張50萬元、1張52萬元本票 ,我還是不願意,一樣跟他說我還不出來,郭士安接著說「 我不管你還不還的出那是你家的事,在不還你家人可以搬家 了,如果你要跑就跑遠一點不要被我抓到,公司班也不用上 了」,梁少泓叫林威諳先將本票金額寫起來,之後繼續叫我 簽,我還是不要,然後郭士安就揮拳打我臉部,因為我太害 怕了所以就簽下本票了,簽了之後他們才讓我離開,本票由 林威諳拿走。當時黃昱貿全程都在旁,但沒有跟我說什麼等 語。當時坐我右手邊的為梁少泓,左手邊為郭士安,畫面中 站在我後方之人為黃昱貿,林威諳則坐在郭士安左邊當時在 填寫本票等語(見偵一卷第19-20頁)。
3、於105年6月14日偵查中證述:林威諳跟我是同事關係,他找 我去網路簽賭,他給我球版,輸贏都是跟他結算,我因為簽 賭賭輸,積欠林威諳200多萬,中間我有陸續還100多萬,但 還是欠了200多萬,林威諳就一直跟我催討,105年農曆年間
,我和他說好我不要繼續簽賭,剩下積欠的賭債我會分期付 款償還,但是過了3個月,他就反悔,這段期間我還是有依 約分期償還。105年4月底他又繼續跟我逼債,要我還多一點 ,但我真的沒有能力。105年5月9日,我準備下班還沒離開 時,林威諳就過來新北市○○區○○路000號我們工作的公 司,說請我過去隔壁的超商談一談,我看當時只有林威諳在 ,而且也想請他不要逼債逼這麼緊,我就跟著過去隔壁的7- 11超商前,過去後發現林威諳還有另外3名男性同夥在該超 商前等候,原本只是談賭債如何清償,後來林威諳要求我一 定要還錢,說要帶我直接回他們的公司,我拒絕跟著過去, 他們4人就和我在該7-11超商前發生拉扯,後來好像有路人 發現報警,所以警察有過來關心,當下另外3名男性先躲到 附近,剩下林威諳和警方說沒事,只是債務糾紛,為了躲避 警察耳目,他們4人在警方離開後,把我拉到全家超商內, 我被他們半推半就拉過去,繼續談債務問題,但還是沒有共 識,其中一名男性,不是林威諳,就動手打我臉一拳,叫我 簽本票,我一開始說不要,可是因為他們4人坐在超商椅子 上對著我,而且我才被打沒多久,我覺得無法拒絕,我只好 簽下本票,4張50萬,1張52萬,並把我先前簽的200多張小 面額本票還給我,他們就帶著本票離開。(問:你和林威諳 等4人說你不要簽本票後,他們是如何要求你簽?)他們來 找我就是為了要我改簽大面額的本票,我不肯答應,因為無 法一次拿這麼多錢,而且還款日訂在105年起之後5年的6月1 日,我跟本無法在今年6月1日拿出一筆50萬,才會沒有共識 ,我不肯簽,就有人動手打我,我被打之後就乖乖簽本票, 而且他們也說如果我不簽,會繼續像這樣到公司這裡找我, 我就只好簽下本票等語(見偵一卷第89-90頁)。 4、於105年8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們5個人坐在便利商店窗邊 的那一排座位,林威諳在我隔壁的隔壁,左右兩側其中一個 是打我的郭士安,另一個男子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是第2份 指認表編號3之男子(指梁少泓),他坐在我右側,郭士安 在我左側,第2份指認表編號1的男子(指黃昱貿)在林威諳 的左手邊,是最邊邊的地方,但是這名男子和林威諳中間還 有間隔幾個空位,我左右兩側的男子是坐我隔壁的座位,中 間沒有空位,林威諳是我左手邊第二個位置。(問:在你左 右兩側的男子都有對你恐嚇、要求簽本票嗎?)兩個都有, 郭士安就說我這樣還要還到什麼時候,另一個男子也是說了 差不多的話,他們2人跟我說,如果本票不簽,就要帶我回 他們公司。(問:你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是遭強拉進入嗎?) 不是強拉,但是林威諳勾住我肩膀不讓我離開,其他3名男
子就在全家裡面等我。(問:當天你簽完本票後,這4名被 告是一同離開,還是各自離開?)他們4人在我簽完本票後 ,就說我可以走了,接著他們4人一起離開,我當時嘴角流 血,就回公司沖洗,我比他們晚一點離開。(問:所以被告 4人並沒有人先行離開全家?)沒有,他們是4人一起結伴離 開,但是他們出了全家超商是怎麼走我就不曉得。(問:坐 在最邊邊的那名男子有無對你說出什麼威脅的言語?)他就 坐在最邊邊,偶爾會走到我身邊叫我就趕快簽等語(見偵一 卷第119-120頁)。
5、於審理時證述:當時是因為我跟林威諳是欠他錢的關係,在 全家超商外面看過被告2人及另外1個人。他們來全家超商討 債。在前往全家超商之前,有先去附近的7-11超商。在7-11 超商時他們拉扯我。誰拉我我忘記了。沒有每一個人都有動 手拉,只有1、2個人拉,其他的人站在旁邊,他們有提到討 債的事情,當時叫我還錢,其他我忘了。(問:在場的人都 有聽到討債的事情嗎?)我不知道有沒有全部都聽到這句話 。(問:在7-11的時候,警察有沒有到場?)有。(問:警 察當時為何會到場?)我們在拉扯。(問:除了拉扯之外有 無口角爭執?)沒有。(問:有沒有說話比較大聲?)也沒 有。(問:之後到全家便利商店發生何事?)進去之後林威 諳跟郭士安跟我要債,叫我寫本票並簽名。被告2人就站在 旁邊。我不知道他們有無聽到討債的事情。(問:他們距離 你有多遠?)他們距離差不多我跟檢察官的距離(審判長諭 知當庭測量該距離,測量結果約230公分)。(問:【提示 本院卷第207頁】你是否記得當時被告4人在全家便利商店的 座位方式,請繪製?)(證人當庭繪製),我可以確定他們 當時的位子。1個在我左邊、1個在我右邊。我跟林威諳及郭 士安在中間。我剛才所說的230公分是指我跟黃昱貿的距離 。梁少泓跟我距離比較近,他有坐下來,沒多久他就離開了 。當時我跟他隔一個座位。(問:你跟梁少泓的座位,你們 是在隔壁,還是有隔1個座位?)他坐在我隔壁,但隔1個人 的位置並沒有靠近。被告2人當時沒有對我動手,也沒有開 口向我討債,他們站在旁邊而已,討債的只有郭士安。在 7-11外面,只有林威諳及郭士安2人有提到討債的事情。後 來我和林威諳進去全家超商時,其他人已經在裡面了。(問 :你進去之後,你坐下來,梁少泓已經坐在你的右邊了?) 對。(問:你方才說梁少泓聽一聽就走到旁邊?)是,他可 能去買飲料,其他我忘了。(問:後來梁少泓是不是就坐在 黃昱貿的旁邊?)我忘記了。(問:當時他們梁少泓及黃昱 貿是否在滑手機?)我沒有注意。我在全家超商簽立了4張
50萬元及1張52萬元的本票是受到林威諳及郭士安給的壓力 。本件案發前我不認識被告2人,案發當天第一次看到,也 沒有從林威諳及郭士安口中聽聞過被告2人。(問:你跟本 案的被告除了林威諳有債務糾紛外,有無跟其他人有任何恩 怨?)沒有,只有跟林威諳。(問:你方才有說梁少泓沒有 多久就離開,你有無記憶你到全家多久,他離開?)我忘記 了。但是很短時間他就離開了。我只有要對林威諳及郭士安 提出告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3-260、270頁)。 6、由上析知,被害人與同案被告林威諳係同事關係,且積欠林 威諳賭債250萬元,於案發當日林威諳約被害人至公司附近 7-11超商外解決上開債務問題,不久又到全家超商內,林威 諳希望被害人將原簽發之200多張小額本票(下稱第一次本 票)換成4張50萬元本票及1張52萬元本票(下稱第二次本票 ),被害人因該本票並無填載日期而不願簽發,同案被告郭 士安即以拳頭毆打被害人,被害人被迫簽發第二次本票予林 威諳,林威諳並將被害人原簽訂之第一次本票歸還告訴人。 在全家超商時,被害人與黃昱貿距離約有230公分,被告黃 昱貿並沒有對被害人講任何話,與被告梁少泓距離比較近, 被害人於簽發本票時,被告黃昱貿與梁少泓2人僅有在場, 並無對被害人動手,且被告梁少泓沒有多久即離開,幫忙林 威諳討債的只有郭士安,被害人簽發第二次本票,係因受同 案被告林威諳及郭士安所迫才簽發,被害人並不認識被告黃 昱貿與梁少泓2人,並無要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等情節,業據 被害人證述詳實,足認被害人被迫簽發第二次本票係因來自 同案被告林威諳及郭士安之壓力,並遭同案被告郭士安毆打 後始為簽發第二次本票,被告2人僅有在場,尚無對被害人 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核與被告2人上 開所辯情節亦屬大致相符,是被告2人是否有以脅迫之方式 使被害人簽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已屬存疑。至被害人就 如何前往全家超商乙節,其於警詢、第一次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證述:同案被告郭士安及被告2人先前往全家超商;而 於第二次偵查時證述:係遭同案被告林威諳及郭士安、被告 2人拉到全家超商等情節,前後證述情節不一。另就遭何人 脅迫始簽發第二次本票乙節,於警詢證述:梁少泓跟我說我 原簽的本票是沒辦法跟公司交代,要我另簽第二次本票,伊 還是不願意,一樣跟他說我還不出來;就於偵查證述:同案 被告郭士安及被告梁少泓對我說我這樣還要還到什麼時候, 並說如果本票不簽,就要帶我回他們公司;於審理時證述: 被告黃昱貿無對其講任何話,與被告梁少泓距離比較近,於 簽發本票時,被告2人僅有在場,並無對伊動手,且被告梁
少泓沒有多久即離開,幫忙同案被告林威諳討債的只有同案 被告郭士安,伊簽發第二次本票,係因受同案被告林威諳及 郭士安所迫才簽發等情節,亦有前後證述不一,是上開不一 證述實難作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二)關於同案被告林威諳、郭士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茲細譯 如下:
1、同案被告林威諳於警詢時供述:因為被害人陳嘉翔欠我賭債 252萬元,因為他一直拖延,我就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郭士安 請他幫忙,過程中郭士安問被害人要如何進行還款,希望可 以盡速處理。當天郭士安有動手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偵一卷 第9頁);於偵查時供述:我只認識郭士安,並不認識被告2 人,當天我和被害人協商時,我打電話給郭士安,問郭士安 在幹嘛,想請郭士安幫忙一起與被害人協商,只是想請郭士 安來壯膽,電話中我沒有說是要協商賭債,就請郭士安來公 司找我,我是看到郭士安帶被告2人來,才知道他還有朋友 ,郭士安他們來了之後,我們先在我公司附近的7-11超商前 協商賭債的事情,因為被害人都沒有按時還錢,我想要被害 人給一個明確還錢時間和金額,因為我這裡也有銀行債務壓 力,被害人又拖欠不還,所以協商過程中口氣可能比較激動 ,郭士安在我旁邊陪我一起向被害人說,看被害人能不能早 點還錢,,因為在7-11超商前沒有講出一個結果,我們就決 定去全家超商裡面坐著談,我們就在全家超商內,坐在窗戶 旁的座位,坐成一排,被告2人我不認識,他們就一直在旁 邊坐著,沒有講什麼,就我和郭士安2人向被害人講話,我 當時是希望被害人能先拿出一筆比較大的金額,還清部分賭 債,不要小額又不準時還,但被害人說他沒有錢,我想叫被 害人把原本簽給我的200張小面額本票換成5張較大面額的本 票。我看到的是郭士安好像有不小心揮到被害人。在我找郭 士安來之前,我就有打電話和郭士安提過此事,但是案發當 天我打電話時,沒有和郭士安說是找他和被害人協商,郭士 安是到場才知道此事等語(見偵一卷第82、101-102頁)。 2、同案被告郭士安於警詢時供述:同案被告林威諳是我同學, 他拜託我我去收一筆帳款,過程我跟被害人協調帳款如何歸 還,我說252萬不可能1個月還1萬2,000元,太久了,請他回 去跟他家人協調,講話過程中比手畫腳不小心揮到他的臉等 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919號第7頁);於偵查時供述我和 被告梁少泓不認識,我和被告黃昱貿是國中同學。當天我和 黃昱貿約好要吃飯,梁少泓是黃昱貿的朋友,我們3個人本 來要去三重吃熱炒,但途中林威諳打電話叫我過去找他,電 話中沒說是什麼事,說有事要我幫忙,因為林威諳公司也在
三重,我就和被告2人去找他,到了之後,我們在林威諳公 司樓下見面,林威諳帶了他的1個同事出現,我也不知道那 個人和林威諳是何關係,我問林威諳有什麼事,林威諳叫我 、被告2人在旁邊等,林威諳和他的同事就在講話,他們講 了10分鐘,我問林威諳到底是什麼事,林威諳才跟我說那個 同事欠他賭債,我問林威諳為何要叫我來,林威諳說要叫我 偽裝組頭,我本來想拒絕林威諳,但林威諳一直拜託我,叫 我在旁邊等不要講話就可以,我們就去全家超商吹冷氣,因 為本來在林威諳公司留下談話覺得太熱,我就提議去全家超 商,進去全家超商之後,我們就坐在落地窗旁的一排座位上 ,之後林威諳繼續和被害人講話,說組頭來了,要被害人乖 乖還錢,被告2人都在旁邊玩手機,被告2 人沒有聽到林威 諳拜託我偽裝組頭的事情,我後來覺得他們講很久,想要先 離開,我就向被害人說,這是你和林威諳之間的事,我直接 對林威諳,我和被告2人就先離開了。剩下林威諳和被害人 留在便利商店。我和被告2人大概20、30分鐘離開之後,就 照原訂計晝去三重吃熱炒,但最後只有我和黃昱貿去,梁少 泓覺得惹到不關他的事情,覺得心情不好,所以先離開。而 當時在全家超商內時,因為被害人在我對他說趕快還林威諳 錢,我直接對林威諳,被害人卻回我說他就是沒有錢,我一 時情緒激動,就比手劃腳說,從9月到11月欠了200多萬還敢 賭,比手劃腳的過程中就揮到被害人的臉部。林威諳本來就 有被害人簽的本票,簽200張面額1萬2的本票,林威諳說他 要換票,叫被害人改簽5張大面額的本票,被害人說沒有錢 還,被害人每個月只還零星1、2萬,林威諳說這樣還太慢, 上面的組頭在催,叫被害人簽較大面額的本票,被害人也同 意,但是說就算簽了,每個月也只能還1、2萬。我本來都在 旁邊等,但是等太久問林威諳是什麼事,林威諳才說是賭債 ,我就出面說叫被害人趕快還錢,我要先離開。在我們3人 要離開前,林威諳就向被害人提議改簽大面額本票,被害人 同意,但是還沒簽本票,我和被告2人就先離開,我是後來 到警察局做筆錄,才知道被害人簽了本票等語(見偵一卷第 99-101頁)。
3、經互核同案被告林威諳及郭士安上開供述內容,案發時同案 被告林威諳並不認識被告2人,同案被告郭士安與被告黃昱 貿為國中同學,亦不認識被告梁少泓,被告梁少泓僅係被告 黃昱貿之友人。案發當天同案被告郭士安與被告2人,原計 畫係要前往三重用餐,途中同案被告林威諳打電話給同案被 告郭士安請他過去,3人始前往案發地,同案被告林威諳於 電話中並無對同案被告郭士安說是要協商賭債,且在全家超
商時,被告2人就一直在旁邊坐著,並沒有講什麼,均由同 案被告林威諳與郭士安2人與被害人講話,希望被害人能先 拿出一筆比較大的金額,被告梁少泓有先離開等情節,同案 被告林威諳及郭士安2人之供述內容大致相同,核與被害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2人僅有在場,並無對告訴人動手, 且被告梁少泓沒有多久即離開,幫忙同案被告林威諳討債的 只有同案被告郭士安,被害人簽發第二次本票,係因受同案 被告林威諳及郭士安所迫才簽發,被害人並不認識被告2人 等情節相符,益徵被害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應屬 可採。且同案被告林威諳及郭士安上開供述,亦核與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不認識同案被告林威諳,案發時雖有在場,惟 並無參與同案被告林威諳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等情節相符 ;再者,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威諳並不認識,於前往案發 地時,並不知悉被害人與同案被告林威諳有債務糾紛,亦不 知同案被告林威諳要請同案被告郭士安幫忙催討債務,衡諸 常情,一般人豈會為第一次見面之陌生人,且以強暴、脅迫 手段為該陌生人催討債務,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堪屬可採。(三)從而,被害人被迫簽發第二次本票係因來自同案被告林威諳 及郭士安之壓力,並遭同案被告郭士安毆打後始為簽發第二 次本票,被告2人僅有在場,尚無對被害人為任何強暴、脅 迫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證述詳實,是被告2人是否有以 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簽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已屬存疑。 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威諳及郭士安間,有無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亦不得僅以被告2人出現在案發地,而在無任何 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人於同案被告林威諳與郭士安為本案之 強制行為時,與同案被告林威諳及郭士安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之事實,遽率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威諳及郭士安 有共同強制被害人之犯行。基此,被告2人上開行為自不能 以強制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威諳及郭士 安間有共同犯本案強制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 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