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彥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37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彥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彥傑為京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10樓,下稱京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 人為其妻王艷艷),其明知由京發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均未遺失,為求卸免京發公司之票據債務,仍於民 國105 年6 月15日前之同月某日,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 之王艷艷,於同年月15日、21日向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 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申報附 表所示之支票同在京發公司設址處遺失之不實事項,另指示 不知情之員工王建鈞,於105 年7 月2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向值勤警員申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分別於105 年6 月6 日、20日在京發公司設址處遺失之不實 事項,而有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行為。二、案經票據交換所函送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彥 傑於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經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 意見,而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於106 年10月31日審 理期日業已當庭告知同年11月28日上午11時同一法庭續行審 理)並未到庭;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 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曾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以之
作為證據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簽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並交予楊景榕,卻 向警方報案該支票遺失之不實事項,所為涉及未指定犯人誣 告行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景榕、梁紘誌、陳詠儒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105 年度偵字第37033 號卷【下稱 偵37033 卷】第14至15頁、第18至22頁、第33至34頁、第39 至40頁)、證人王建鈞於警詢中就身為京發公司員工而受託 前往警察機關對該之票申報遺失等情證述無訛(參105 年度 偵字第19451 號卷【下稱偵19451 卷】第199 頁),且有該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份(參偵3703 3 號卷第24頁、第26至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大同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參偵19451 卷第117 頁,下稱 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參偵19451 卷第200 頁,下稱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 此部分供述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屬實。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並交予勝名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名公司)之張霆武,以及委請王 艷艷前往票據交換所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進行掛失, 又請求王建鈞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向警 員申報遺失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誣告犯行,辯稱 :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開票對象是勝名公司,其要向勝名 公司購買股份,其已將錢給勝名公司,但張霆武沒有將該支 票交還;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支票,都是其司機洪權恩偷開 ,其空白支票與印章都在洪權恩那邊,但其沒有授權洪權恩 簽發,當天銀行電話通知這兩張支票要提示過票,其打電話 給洪權恩,洪權恩才說有開立這兩張支票,此時其才去掛失 ,其並無此部分誣告犯行等語。經查:
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係王艷艷受被告委託,向票據 交換所進行掛失,而王建鈞則係受被告請求,而向警察機關 之警員申報遺失,而致執票人許朱文、闕和榮提示後,均遭 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等情,有另案被告王艷艷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王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19451 卷
第10至11頁、第112 至114 頁、第199 頁)可憑,並有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 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各1 份(參偵19451 卷第3 至5 頁, 以上為附表編號一部份)、退票理由單1份(參105年度偵字 第25308號卷【下稱偵25308卷】第13頁,以上為附表編號二 部分)、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 報表、票據遺失申報書、退票理由單各1份(參偵25308卷第 15至18頁,以上為附表編號三部分)附卷可佐,更有關於附 表編號一至三之委任書、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份(參19451號 卷第200頁、第202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 認定。
⒉按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 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 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 。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 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參最高法 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 號刑事判決意旨)。 ⒊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部分:
⑴對於該支票係因被告、闕和榮與佘忠志一同出資向勝名公司 購買股份,合計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其中10萬元支付 現金,剩餘部分(140 萬元)由被告簽發該支票,透過佘忠 志交予張霆武,另以現金匯款給勝名公司,之後張霆武就將 該支票,拿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辦公室交予佘忠志,許 朱文剛好看到該支票,就說要拿該支票當佘忠志積欠許朱文 150 萬元債務之保證票,佘忠志拜託許朱文很多次,希望許 朱文不要將該支票提示,因為會影響京發公司的信用,被告 也有在許朱文提示該支票前向許朱文講過,但許朱文不聽, 還是提示該支票,被告知悉該支票在許朱文處,被告也是盡 力協調此事,還曾向許朱文要求交還該支票,並提及不能提 示該支票,因為被告沒有欠許朱文金錢,且該支票存進去也 沒錢,被告另對佘忠志說已將該支票申報遺失等情,觀諸證 人佘忠志、許朱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自明(參本院10 6 年度易字第55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至73頁),對照 證人張霆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勝名公司總經理,附表 編號一所示支票是被告、佘忠志要投資勝名公司,該支票是 被告所簽發並在勝名公司內交付,該支票只是確認入股的金 額,後來被告有匯款給勝名公司,所以其於該支票到期前就 歸還,並在京發公司內交予佘忠志,因為被告當時不在,其 有打電話給被告並提及歸還該支票之事等語(參本院卷第73
至81頁),考量證人許朱文、張霆武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或 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而證人佘忠志固因該支票而與被告有 若干金錢糾紛,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作證,擔負偽證 之追訴風險,衡情當無捏造事實而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 要,且彼此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均堪採信屬實。 ⑵由其等證述可知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原本係被告簽發而作 為京發公司擔保入股勝名公司之用,於匯款補齊股款後,證 人張霆武即無須保留該支票,而於前往京發公司歸還該支票 之期間,先致電被告說明將歸還該支票之事,因未親遇被告 ,而將該支票交付證人佘忠志收受,適巧證人許朱文在京發 公司辦公室內發現該支票,證人佘忠志因積欠證人許朱文債 務,遂私自容任證人許朱文取走該支票作為債務之擔保,被 告於證人許朱文提示該支票前,與證人佘忠志分別請求證人 許朱文不能提示該支票,被告更以未積欠債務為由,要求證 人許朱文歸還該支票,在在凸顯被告於證人許朱文向金融機 構提示該支票之前,確實清楚知悉該支票並無遺失或遭竊之 事實,然其猶利用不知情之王艷艷及王建鈞,分別向票據交 換所進行掛失止付及向警察機關警員申報遺失,顯然基於虛 偽之事實而為前述掛失止付及申報遺失,而對未指定之人誣 告,已甚昭然。至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簽發後輾轉經手之 過程,其間對於證人張霆武歸還該支票之對象、證人佘忠志 擅自交付該支票予證人許朱文擔保自身債務之行為,恐有欠 缺妥當或人謀不臧之情狀,被告所辯:證人張霆武應將該支 票歸還予其,以及其未積欠證人許朱文債務等詞,雖難謂無 據,然基於「票據債務無因性」之原則,為確保支票之流通 及交易安全,發票人均須對所簽發之支票負擔票據債務,被 告主張現實上未積欠證人許朱文債務一節,僅能循民事保全 或訴訟程序維護京發公司之權益,仍難用以排除其明知虛偽 之事實(即該支票遺失或遭竊),卻而向該管公務員為未指 定犯人誣告行為之成立,是所為此部分辯解,無從執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⒋關於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支票部分:
⑴對於京發公司要過票,擔任京發公司執行長的佘忠志向他人 借錢,對方不願意再延,要收利息票,而當時被告人在越南 ,故佘忠志致電闕和榮,請求闕和榮請人持現金約10萬元去 交付對方,佘忠志再簽立京發公司支票給闕和榮,故闕和榮 請在臺北的朋友拿錢給佘忠志,佘忠志拿錢給對方,附表編 號二至三所示支票是佘忠志後來在京發公司拿給闕和榮,時 間是105 年4 月某日,闕和榮有將此事告訴被告,被告當時 沒有向闕和榮反映這兩張支票是佘忠志偷開,被告有說「先
讓他過(即先讓票據兌現之意)」,當初闕和榮與被告出國 ,被告將票交給洪權恩跟佘忠志在這段期間幫忙過票,闕和 榮在提示這兩張支票前有通知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82至90 頁),已據證人闕和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對照證人即 擔任被告特別助理之洪權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兩張支票 是當時被告去越南,把京發公司大小事務委託其與佘忠志, 並連同支票和公司大小章交其保管,讓其幫他處理,被告知 道這筆錢,是他與人周轉的利息,其將這兩張票交給債權人 時,對方要求要現金,所以其請他人代為轉成現金,這兩張 支票事後幫其代轉之人流轉出去,是交給闕和榮,其有發LI NE跟被告講,但他後來不承認,被告確實知道這兩張支票是 交給闕和榮等語(參本院卷第137 至143 頁),考量證人闕 和榮、洪權恩雖分別係被告之債權人或過往之下屬,卻無確 切事證足認其二人與被告有深沈之恩怨、仇隙,且其二人均 具結作證,衡情亦無捏造不實事項而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 要,再觀諸其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19451 號卷第145 至147 頁),復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合,皆足採信 為真。
⑵綜觀證人闕和榮及洪權恩證述之內容,可知如附表編號二至 三所示之支票,雖非被告親自簽發,而係由受託於被告出國 期間負責保管並處理京發公司支票及大小章之人證人洪權恩 所開立,目的係為支付京發公司債權人之利息債務,但因資 金不足,還向與被告同遊越南之證人闕和榮請託,由證人闕 和榮找人交付現金給京發公司,迄證人闕和榮返國後,再取 得這兩張支票,而於證人闕和榮提示這兩張支票前,被告經 由證人闕和榮和洪權恩之通知,獲悉京發公司向證人闕和榮 尋求資金支援,而簽發這兩張支票交予證人闕和榮收受之事 ,惟被告明知及此,仍利用不知情之王艷艷及王建鈞,分別 向票據交換所進行掛失止付及向警察機關警員申報遺失,顯 然基於虛偽之事實而為前述掛失止付及申報遺失,而對未指 定之人誣告,同甚灼然。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與上開事證 彰顯之事實不合,已難逕採。況被告身為京發公司實際經營 者,對於京發公司之財務及信用狀況良莠,關乎所營事業可 否持續壯大、發展或存續,理當較任何人更為注意、警覺, 在此情況下,如非全權委託他人處理相關事務,實無擅自將 京發公司空白支票及包含支票印鑑章在內之大小章,悉數交 由同一人保管之理,再加上保管體積、重量不大之空白支票 或相關印章,客觀上亦非難事,更無輕率交他人保管之必要 ,然被告反此而行,所辯未授權他人處理票據事務之詞,無 從通過社會生活及經驗常情之檢驗,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王艷艷、王建鈞實行為本件誣 告犯行,應論以該罪之間接正犯。又其以一誣告行為,誣告 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持有人即被害人許朱文、闕和榮及楊景榕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前揭三人之個人法益及 國家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僅 曾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供承所犯誣告犯行,其餘均矢口否認, 顯然未對所為全部誣告犯行為自白,自無刑法第172 條於所 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而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現實上並無遺失或遭竊, 卻因無力承擔票據債務,即指示不知情之他人向警察機關報 案遺失,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已使 國家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並足使 各執票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等罪嫌而無端受訴追之虞, 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並參酌被告之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 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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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時 間 │ 票據號碼 │ 金 額 │ 執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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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 年3 月8 日│402352號 │140 萬元 │ 許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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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5 年3 月31日│402373號 │8 萬960 元 │ 闕和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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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5 年3 月31日│402374號 │2 萬3,760元 │ 闕和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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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5 年5 月15日│402357號(│60萬元 │楊景榕(│
│ │ │起訴書誤載│ │交由梁紘│
│ │ │為402537號│ │誌委託陳│
│ │ │) │ │詠儒代為│
│ │ │ │ │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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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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