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興
選任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5
04號、第10970 號、第14064 號、第15560 號、第29537 號),
嗣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1、26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興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人管領之 財物(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2至25加重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
㈡又基於收受贓物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嗣於105 年4 月10日 0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另案遭通 緝而為警查獲後,並帶同警方前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尋獲林永興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並共扣得棉布手套1 只、T 字扳手1 支、T 字六角扳手3 支 、L 型六角扳手1 支、活動老虎鉗2 支、折疊刀1 把、扳手 3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斯、吳家興、王銘鑫、林志平、黃鴻隆分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 第二分局(現合併為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 永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永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志文、梁政財、邱義翔、王員、張佳玲、許美 鑾、林浥銜、陳何生、金大偉、顏沅芳、謝星、蔡詹玉蘭、 陳添財、張明茂、蕭珍輝、鄭妙月、蕭聖雄、謝秀月、胡琴 瑟、吳宜佳、王建杉、王朝發、莊美惠、龔國雄、張維珊、 方金華、詹淑萍、謝恢四、張敬時、吳桓昌、林榮芳、呂初 子、翁鄧雲真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斯、吳家興、王銘鑫、林 志平、黃鴻隆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4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附件5 份、三重分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 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51676272號鑑驗書 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0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犯嫌比對照片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 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 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11至17、20所 示時、地,均趁他人公寓大門未關之際,進入公寓樓梯間竊 取財物或經由樓梯間至頂樓竊取財物,而不論是樓梯間、頂 樓,均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頂樓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 全之情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10、18、1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 、11至15、17、20所為,均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2 罪(11次普通竊盜、8 次侵入住宅竊盜、1 次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2 次收受贓物)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6所為,已著手竊取行為之實行,惟於尚 未得手之際,即遭告訴人陳冠斯發現而匆忙離開,顯屬已著 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就其該次所為加重竊盜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 用,即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為貪己之便,明知附表二所 示之自用小貨車均為他人違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物, 竟仍收受該等來源不明之贓車,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 贓物流向追查趨於困難,所為俱無可取,實不容輕縱,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捐款 21,886元予公益慈善團體,是其犯後難認毫無悔意之心,又 部分財物業經發還而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同質性、重複處罰之累加特性、 被告整體行為之可非難性等因素,將上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 刑,並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 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5 至7 、11至15、17、20所示時 、地行竊所得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均未經扣案而 未能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3 、4 、8 至10、18、19及附表二 所示時、地行竊或收取贓物所得財物,已經警方尋獲並發還 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2 紙、被害人陳志文、王員之本院106 年5 月11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顏沅芳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用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8 至10、18
所示車輛之自備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此部分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仍現實存 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棉布手套 1 只、T 字扳手1 支、T 字六角扳手3 支、L 型六角扳手1 支、活動老虎鉗2 支、折疊刀1 把、扳手3 支,依該等物品 性質尚難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為被告犯罪所得、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㈤另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顯有犯罪習慣,請 求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 查,被告除本案外,雖有多次竊盜犯行,但是否客觀上已達 「犯竊盜罪之習慣」,尚須其他事證相佐,況本院認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從 而本院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所得財物 │罪名及應處刑罰 │備註 │
│ │ │ │ │或告訴│新臺幣) │ │ │
│ │ │ │ │人 │ │ │ │
├──┼────┼──────┼───────┼───┼───────┼─────────────┼─────────┤
│ 1 │104年10 │新北市板橋區│以自備鑰匙發動│被害人│號碼WSX-073號 │林永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月28日16│三民路2 段居│該機車而竊取之│陳志文│普通輕型機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時24分許│仁巷43號前 │ │ │經警尋獲,業已│元折算壹日。 │ │
│ │ │ │ │ │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 │ │ │ │) │ │ │
├──┼────┼──────┼───────┼───┼───────┼─────────────┼─────────┤
│ 2 │104年11 │新北市板橋區│乘大門未關,進│被害人│釘槍7支(價值 │林永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月6日9時│翠華街6巷119│入樓梯間,徒手│梁政財│共約2萬元)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53分許 │號樓梯間 │竊取該物品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釘槍7 支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104年11 │新北市板橋區│以自備鑰匙發動│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林永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月8日12 │三民路2段153│該機車而竊取之│邱義翔│5號普通重型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時28分許│巷4弄內 │ │ │車(經警尋獲,│元折算壹日。 │ │
│ │ │ │ │ │業已合法發還被│ │ │
│ │ │ │ │ │害人) │ │ │
├──┼────┼──────┼───────┼───┼───────┼─────────────┼─────────┤
│ 4 │104年11 │新北市板橋區│趁該腳踏車未上│被害人│白色腳踏車1台 │林永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月8日12 │三民路2 段居│鎖,徒手竊取該│王員 │(經警尋獲,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時19分 │仁巷43號前 │車 │ │已合法發還被害│元折算壹日。 │ │
│ │ │ │ │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4年11 │新北市板橋區│以自備鑰匙發動│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林永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月16日6 │中山路2段416│該機車而竊取之│張佳玲│H 號普通型機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時25分許│巷3弄15號前 │ │ │(價值不詳)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車牌號碼000-00H 號普通重│ │
│ │ │ │ │ │ │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6 │104 年11│新北市板橋區│以自備鑰匙發動│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林永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月18日17│翠華街6巷1弄│該機車而竊取之│許美鑾│2號普通重型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時11分許│18號 │ │ │車(價值約5,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0元) │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
│ │ │ │ │ │ │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7 │104 年11│新北市板橋區│徒手竊取置於貨│被害人│水果3 箱(價值│林永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月28日4 │中山路2段412│車上之水果3 箱│林浥銜│共約8,000 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時10分許│巷24號前 │後,騎乘車牌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碼MET-047 號普│ │ │得水果參箱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通重型機車離去│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8 │104 年11│新北市中和區│以自備鑰匙發動│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林永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月27日23│員山路532 號│該機車而竊取之│陳何生│7號普通重型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時許 │前 │ │ │車(經警尋獲,│元折算壹日。 │ │
│ │ │ │ │ │業已合法發還被│ │ │
│ │ │ │ │ │害人) │ │ │
├──┼────┼──────┼───────┼───┼───────┼─────────────┼─────────┤
│ 9 │104 年11│新北市板橋區│以自備鑰匙發動│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林永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月21日9 │三民路2 段81│該機車而竊取之│金大偉│3 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時41分許│巷37號前 │ │ │車(經警尋獲,│元折算壹日。 │ │
│ │ │ │ │ │業已合法發還被│ │ │
│ │ │ │ │ │害人) │ │ │
├──┼────┼──────┼───────┼───┼───────┼─────────────┼─────────┤
│ 10 │104 年11│新北市板橋區│以自備鑰匙發動│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林永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月20日7 │縣民大道2 段│該機車而竊取之│顏沅芳│8號號普通重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時30分許│168 號人行道│ │ │機車(經警尋獲│元折算壹日。 │ │
│ │ │ │ │ │,業已合法發還│ │ │
│ │ │ │ │ │被害人) │ │ │
├──┼────┼──────┼───────┼───┼───────┼─────────────┼─────────┤
│ 11 │105年3月│新北市板橋區│趁1 樓大門未關│被害人│水錶2個(價值 │林永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25日11時│中山路2 段41│進入,至頂樓徒│謝星、│各約270元、520│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許 │2 巷29弄26號│手竊取 │蔡詹玉│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5樓 │ │蘭 │ │之犯罪所得水錶貳個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2 │105年3月│新北市板橋區│趁1 樓大門未關│被害人│水錶2個(價值 │林永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30日16時│中山路2段505│進入,至頂樓徒│陳添財│共約5,000元)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許 │巷19弄11號5 │手竊取 │、張明│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樓 │ │茂 │ │之犯罪所得水錶貳個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3 │105年3月│新北市板橋區│趁1 樓大門未關│被害人│水錶5個(價值 │林永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30日23時│中山路2段535│進入,至頂樓徒│蕭珍輝│共約1,826元)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許 │號7樓 │手竊取 │、鄭妙│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月、蕭│ │之犯罪所得水錶伍個均沒收,│ │
│ │ │ │ │聖雄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4 │105年4月│新北市板橋區│趁1 樓大門未關│被害人│水錶5個(價值 │林永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1日10時 │翠華街6巷1弄│進入,至頂樓徒│謝秀月│共約1,350元)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許 │6、8 號5樓 │手竊取 │、胡琴│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瑟、吳│ │之犯罪所得水錶伍個均沒收,│ │
│ │ │ │ │宜佳、│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王建杉│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王朝│ │ │ │
│ │ │ │ │發 │ │ │ │
├──┼────┼──────┼───────┼───┼───────┼─────────────┼─────────┤
│ 15 │105 年4 │新北市板橋區│趁1 樓大門未關│被害人│水錶5個(價值 │林永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月1 日17│三民路2 段居│進入,至頂樓徒│莊美慧│共約1,350元)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時許 │仁巷41、43號│手竊取 │、龔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頂樓 │ │雄、張│ │之犯罪所得水錶伍個均沒收,│ │
│ │ │ │ │維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王員、│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方金華│ │ │ │
├──┼────┼──────┼───────┼───┼───────┼─────────────┼─────────┤
│ 16 │105年4月│新北市板橋區│趁1 樓大門未關│告訴人│水錶1個(價值 │林永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1日14時 │板新路94號頂│進入,至頂樓徒│陳冠斯│約6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樓 │手竊取,因告訴│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人陳冠斯發現而│ │ │ │ │
│ │ │ │未遂 │ │ │ │ │
├──┼────┼──────┼───────┼───┼───────┼─────────────┼─────────┤
│ 17 │105年4月│新北市板橋區│趁1 樓大門未關│被害人│水錶1個(價值 │林永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1日9時許│林森街1 巷31│進入,至頂樓徒│詹淑萍│約270元)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號4 樓 │手竊取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水錶壹個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8 │105年4月│新北市板橋區│以自備鑰匙發動│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林永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 │8日7時30│三民路2段245│該車而竊取之 │張敬時│S號自用小貨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分許 │巷69 弄2號 │ │ │(經警尋獲,業│元折算壹日。 │ │
│ │ │ │ │ │已合法發還被害│ │ │
│ │ │ │ │ │人) │ │ │
├──┼────┼──────┼───────┼───┼───────┼─────────────┼─────────┤
│ 19 │104年11 │新北市三重區│以鑰匙發動該機│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林永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 │月4日22 │成功路41巷26│車而竊取之 │吳家興│V號普通重型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時47分許│號前 │ │ │車(經警尋獲,│元折算壹日。 │ │
│ │ │ │ │ │業已合法發還告│ │ │
│ │ │ │ │ │訴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105年3月│新北市中和區│趁1 樓大門未關│被害人│黑色圓領T恤1件│林永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 │31日21時│連勝街129、 │進入,至頂樓徒│吳桓昌│、螢幕2台、水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34分許 │131號、連城 │手竊取 │、林榮│錶12個(價值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路249巷13、4│ │芳、呂│詳) │之犯罪所得黑色圓領T 恤壹件│ │
│ │ │號頂樓 │ │初子、│ │、螢幕貳台、水錶拾貳個均沒│ │
│ │ │ │ │翁鄧雲│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真、告│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訴人林│ │。 │ │
│ │ │ │ │志平、│ │ │ │
│ │ │ │ │黃鴻隆│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被害人│ 所得財物 │ 罪名及應處刑罰 │ 備註 │
│ │ │ │ │或告訴│ (新臺幣) │ │ │
│ │ │ │ │人 │ │ │ │
├──┼────┼──────┼───────┼───┼───────┼─────────────┼─────────┤
│ 1 │105 年4 │在新北市三重│向真實姓名年籍│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林永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 │月3 日11│區朝街5陽5號│不詳綽號「奧迪│謝恢四│1號自用小貨車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時40分許│對面私人停車│」之成年男子取│ │(經警尋獲,業│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場遭人竊取,│得該車使用 │ │已合法發還被害│ │ │
│ │ │於105年4 月5│ │ │人) │ │ │
│ │ │日,被告在新│ │ │ │ │ │
│ │ │北市三重區三│ │ │ │ │ │
│ │ │陽路附近某處│ │ │ │ │ │
│ │ │向奧迪取得而│ │ │ │ │ │
│ │ │占有 │ │ │ │ │ │
├──┼────┼──────┼───────┼───┼───────┼─────────────┼─────────┤
│ 2 │105年3月│在新北市三重│向真實姓名年籍│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林永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 │22 日1時│區集美街與重│不詳、綽號「奧│王銘鑫│3號自用小貨車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分許 │新路4段144巷│迪」之成年男子│ │(經警尋獲,業│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口遭人竊取,│取得該車使用 │ │已合法發還告訴│ │ │
│ │ │嗣由被告占有│ │ │人) │ │ │
│ │ │使用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