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啟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啟智係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九九九公司)之 員工。廖啟智在九九九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 號之停車場內飼養豬隻 1隻,本應注意飼養動物需防止其所 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上 奔走而妨害交通,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 國104年9月3日凌晨0時45分許,疏於將其飼養豬隻之豬舍管 理妥當,放縱豬隻奔走在停車場附近人車往來之道路間,適 李卓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路000○0號時,見廖啟 智所飼養之豬隻奔走於道路間,閃避不及而不慎與廖啟智所 飼養之豬隻發生擦撞,致李卓彥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肢多處 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眼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李卓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 證據聲明異議(參見本院易字卷第 34頁、第96頁、第11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啟智固坦承其有於上開地點飼養豬隻,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所飼養之豬隻於案發前二 天已走失不見,案發當日伊在休假,事後始聽聞同事表示巷 口有豬隻遭撞死,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肇事之豬隻並非伊所飼 養,伊亦未看到肇事豬隻屍體,無法確定是否係其所飼養之 豬隻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李卓彥於104年9月3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路000○0號時,撞擊一隻豬隻倒地,因之受 有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眼挫 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卓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參見104年度他字第6441號影卷第29頁、第52 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77至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案發現場、豬舍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6幀、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之擷圖照片17 幀在卷可稽(參見104年度他字第6441號影卷第6頁、第22至 23頁、第24至25頁、第108至120頁、105年度偵字第10701號 影卷第22至26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8號卷第119頁、第12 6至134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坦承本件肇事豬隻一開始在九九九公司停車場內行走, 嗣該隻豬隻自公司停車場出口跑至肇事路旁後,與告訴人機 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0701號影卷第 8頁 、本院易字卷第119 頁),亦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阮志偉 提出之公司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略以):阮志偉 提供監視器資料夾內有三個檔案,第一個檔案「00000000_2 21758」畫面顯示公司停車場內,可見到有1隻豬隻在停車場 內走動,當時現場有1 個人,嗣後該豬隻走出停車場之門。 第二個檔案「0000000_221932」、第三個檔案「00000000_2 22225 」畫面顯示均在停車場外面之馬路,可見到該豬隻走 出停車場後,往馬路方向走去,之後過馬路至對面,嗣又出 現在對面路邊,並往回走(往停車場方向)過馬路,此時畫 面出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該機車旋撞擊該豬隻,人車、豬 隻均倒地。此有本院106年12月15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在 卷可憑(見參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8號卷第119 頁、第126 至134 頁),顯示肇事豬隻事發前確實在九九九公司停車場 內走動,嗣肇事豬隻走出公司停車場往板城路上橫越馬路後 ,欲返回板城路橫越馬路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而證
人即九九九公司負責人阮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所經 營之公司停車場有設置養寵物之地方,當時伊在公司停車場 內因天色昏暗,沒注意到有豬隻在停車場內行走。伊下班後 駕駛自小客車往板城路時始發現有車禍並下車查看,當時有 看到一位騎士,並發現旁邊有一隻豬在地上無生命跡象。肇 事豬隻係被告廖啟智所有及飼養,該隻豬飼養了約2 年,飼 養豬隻之地方係因公司停車場旁有空間,始有飼養寵物豬, 當豬隻發生車禍後,伊返回公司停車場查看豬舍時發現門係 開的,門栓是開啟的。被告養豬期間,伊有要求被告將豬牽 離,但被告並未理會,平時伊看豬係關在豬舍,且豬舍並無 設置圍籬,亦無門禁管制等語(參見104年度他字第6441 號 影卷第26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郭家豪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到場處理之員警,當時報 案人阮志偉表示公司停車場內好像有一隻豬,伊即懷疑可能 係肇事豬隻,因停車場與案發現場距離相近,伊始請同事去 拍照採證。同事至公司採證時,發現豬舍的豬隻不在,豬舍 的門係打開的,伊即合理懷疑肇事豬隻即為停車場之豬隻。 事後請阮志偉至警局製作談話紀錄時,阮志偉始承認肇事豬 隻係公司員工廖啟志飼養,阮志偉並表示這隻豬本來係迷你 豬,但餵食剩菜剩飯始長成如此大隻,阮志偉並提供手機上 下載之公司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後來廖啟智來製作談話紀 錄時,有提供現場豬隻照片予被告,被告亦承認肇事豬隻係 他飼養之豬,當時被告及阮志偉均有將豬隻來源及飼養過程 說明的很清楚等語(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0701號影卷第19至 20頁、第97至100 頁)相符。復佐以被告廖啟智於警詢時亦 供稱:伊在九九九公司停車場內有飼養豬隻,飼養時間約3 年,豬隻有多次在外活動,當時發生有將豬舍的門栓上,但 未上鎖。且該豬隻有多次自行出去,亦多次遭人檢舉,阮志 偉有要求伊將豬隻牽離停車場,伊對於豬隻於路中致肇事, 希望能跟對方協商處理等語(參見104年度他字第6441 號影 卷第27頁),足見本案發生時,被告所飼養之豬隻脫離豬舍 ,出現在肇事道路上行走,並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車禍一情 ,堪信屬實。至證人阮志偉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並 無在公司內飼養動物,但曾帶小豬至公司,檢察官曾詢問伊 等有一隻豬係誰飼養的,是不是伊等飼養的,伊始回答伊等 公司員工即被告廖啟智有飼養一隻豬,被告飼養這隻豬2年 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頁),不僅與其先前之證述 不符,亦與上開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不符,自不足採信。(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在道路奔走
妨害交通。」動物保護法第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 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並無法規 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之情況 下,任意行走於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故課予動物之 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之動態,不得使其妨害交通 之義務。本件被告既有飼養該豬隻之事實,自應承擔前述監 控管理之注意義務。衡諸常情,豬隻應係在飼主之豬舍內行 動,實無離開豬舍在馬路上行走之可能。本件車禍當時,被 告所飼養之豬隻竟離開豬舍而在馬路上行走,足見被告未隨 時注意該豬隻之動態,並採取必要之管理控制措施。被告對 於其所飼養之豬隻,並未盡前述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至為 明確。該豬隻既然在被告飼養中,且得受被告之管理掌控, 自應認被告對於該豬隻,仍負有前述之注意義務存在,且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任由其飼養之豬隻 四處遊蕩,妨害交通,被告自有不作為之過失甚明。(四)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 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 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 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 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 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 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 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 告之過失行為,在於其未對飼養之豬隻善盡法規所定之看管 控制注意義務,而疏縱其任意行走至新北市○○區○○路00 0○0號之道路上,又被告飼養之豬隻身上並無任何反光物品 ,放任其於凌晨時分行走於光線不佳之道路上,極易造成往 來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等客觀事實,認被告疏縱其飼養 之豬隻夜間行走於道路,告訴人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飼養之 豬隻致人車倒地受傷,其傷害與被告過失間,亦具相當因果 關係。
(五)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廖啟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飼養豬隻,未注意隨時予以拘束,致發生本 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否認 上開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情節、手段 、李卓彥所受傷勢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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