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35號
PCDM,106,易,335,2017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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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育融
選任辯護人 謝玉山律師
      吳宜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1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苗育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苗育融勝鵬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建築物外牆清洗等 營業項目,並自民國104 年10月12日起,僱用高玉生擔任臨 時工,因高玉生於104 年10月19日發生職災意外,而與高玉 生達成和解,並賠償高玉生所受損害,嗣因不滿高玉生於雙 方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後仍持續向其請求該次職災之之賠償,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 年5 月6 日晚間9 時49分許,透 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高玉生前妻陳碧梅之手機, 恫稱:「今天很簡單,叫阿國(按即高玉生綽號)拿他的門 牙2 顆來跟我道歉,其他事情我算了,照品照走,不然見一 次老子打一次」等語,接續於同年月7 日晚間9 時1 分許, 以LINE傳送訊息至陳碧梅手機,恫稱:「你們慢慢撐,撐不 下去再跟我講,叫高玉生拿門牙來跟我賠罪,我就跟你照品 照走,我不是那種人,把我講成這樣,去法院也告不贏我拉 ,要錢高玉生沒本事門牙2 顆來跟我處理」等語,經陳碧梅 將上開訊息輾轉知會高玉生,使高玉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高玉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苗育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191 頁),核與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指訴之 內容相符,並有勝鵬事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開以網 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對話紀錄各1 份、陳碧梅手機之 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第6 至22頁、偵 卷第27至31頁)。綜上,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按刑法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之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



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 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以手機傳送之「今天很簡單,叫 阿國拿他的門牙2 顆來跟我道歉,其他事情我算了,照品照 走,不然見一次老子打一次」、「你們慢慢撐,撐不下去再 跟我講,叫高玉生拿門牙來跟我賠罪,我就跟你照品照走, 我不是那種人,把我講成這樣,去法院也告不贏我拉,要錢 高玉生沒本事門牙2 顆來跟我處理」等語,衡之現今社會大 眾觀感,其內容已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接續傳送上開二封簡 訊,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復為 事業行號之僱主,遇有員工發生勞災產生之爭端,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紛爭,率以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其精神上受 有驚嚇,行為顯有非難之處,惟兼衡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且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予以追 究(見本院易字卷第169 頁)等情,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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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鵬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