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167號
PCDM,106,易,1167,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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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3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7月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95號 、第396號、第397號、第398號、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 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內, 以將少許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 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5日15時40分許, 經警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執行拘提勤務,並經 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 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此係92年7月9日修 正以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將再犯之時點界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92年7月9日修正立法理由可參)。合先說明。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05年間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年6 月5日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於106年7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 毒偵緝字第395號、第396號、第397號、第398號、第399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易字卷)。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為106年5月25日凌晨某時許,係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前所為,顯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自不 得追訴處罰。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數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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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