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1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審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7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蔡志賢於民國106 年9 月 19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輔大 捷運站」1 號出口處電扶梯上,見行走於其前方之告訴人吳 ○綺(姓名年籍詳卷)穿著短裙,竟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之犯意,無故將其所有具有錄影、拍照功能之廠牌iPho ne 6S 智慧型手機放置於告訴人吳○綺裙下,利用手機內之 錄影功能,拍攝告訴人吳○綺裙內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為旁 人發覺告知告訴人吳○綺,經告訴人吳○綺報警而查獲。因 認被告蔡志賢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蔡志賢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惟依同法 第319 條規定,本案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於106 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