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45號
PCDM,106,易,1045,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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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19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宏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進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0月14日20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停放,先步行至新 北市○○區○○街00巷0 號,再攀爬圍牆至上址2 樓,踰越 2 樓客廳外之窗戶而侵入徐銘志之住處,徒手竊取屋內港幣 現金1 萬2 千元、新臺幣(下同)現金2 萬3 千元、手錶共 13支(沛納海3 支、IWC3支、卡帝亞2 支、勞力士2 支、精 工錶3 支、戒指2 只及深咖啡色背包1 個等物(其中除現金 、勞力士1 支、卡帝亞1 支、戒指1 只外,均已發還徐銘志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徐銘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郭進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銘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32190 號卷【下稱 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並有監視器 拍攝影像擷取、現場及查獲照片共87張及現場勘察報告1 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123 頁),且有於被告住處搜得之 告訴人遭竊手錶共11支、戒指1 只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第 25 頁 、第35頁,均已發還告訴人)。綜上,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損踰越而言 ,「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又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復於前案假釋期間內, 再次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竊 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且其以踰越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方式行竊,損害住居安寧,導致告訴人日後畏懼不 安,並考量其所竊得財物價值合計約達330 萬元,雖扣案 之贓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仍受有約37萬元之損害,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與伯父同住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手錶共2 支、戒指1 個及現 金(港幣及新臺幣),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扣案被告所竊得之深咖啡色背包1 個、手錶共11支、戒 指1 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上開扣案物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且 有代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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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編號│犯罪所得名稱 │數量及品名 │價值(新臺幣)│
├──┼───────┼───────┼───────┤
│ 1 │現金(新臺幣)│23,000元 │ 2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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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港幣) │12,000元 │ 約42,000元│
│ │ │ │(匯率約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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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手錶 │⑴勞力士1 支 │⑴約140,000 元│
│ │ │⑵卡帝亞1 支 │⑵約170,000 元│
├──┼───────┼───────┼───────┤
│ 4 │戒指 │夏利豪銀色1 只│ 約4,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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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