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搜索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急搜字,106年度,30號
PCDM,106,急搜,30,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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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急搜字第30號
陳 報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 搜索人 許麗敏
上開陳報人即搜索人因被搜索人涉嫌賭博案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2 時58分起至同日5 時止逕行搜索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1樓及地下室,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搜索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搜索人許麗敏意圖營利,向劉朝勛承租新 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房屋,於民國106 年12月 3 日23時許,提供上址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雇用陳謀藝任清注、丁嗣維擔任記帳、涂桂忠擔任載運賭客之司機、林 珈伸擔任賭場把風工作,以麻將牌為賭具,其賭法為「麻將 筒子」,由在場者輪流作莊或自願當莊家,共分4 家,每次 每家各拿2 張牌,加總點數後比大小,2 張相同者為贏家, 各家並可供多人一起下注,每次許麗敏抽取3 %抽頭金,以 此方式邀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嗣經搜索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據報於106 年12月5 日2 時58分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昌平路口查獲載運賭客之涂桂忠,復至 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內,當場發現屋內有眾 人聚賭,有事實足認為眾人於屋內犯罪且情形急迫,當場查 獲許麗敏陳謀藝丁嗣維林珈伸等4 人及賭客蕭煌慶、 劉鈺文、王政為、劉月秋黃春蘭魏國正王寶蓮、林國 忠、陳東勇羅榮勢蔡桂英林寶珍凃瀞雯陳建男張秉閎、林麗函、林金富洪月雀陳珠妹張仲顏、吳添 富、林連發陳進榮陳春育、董金淑、陳德華李萬洋林祐德楊彩燕黃弘岳闕美花蘇秋吉胡徐洪英、石 錦英、周怡玟連振宏、吳秀茸等37人,並扣得賭資共新臺 幣(下同)4 萬4500元、籌碼賭資72萬6000元、抽頭金1700 元、抽頭金籌碼7 萬元、監視器鏡頭4 個、監視器主機1 台 、監視器螢幕1 台、點鈔機1 台、商業本票1 本、已開立之 商業本票7 張、夾子15個、押牌5 張及記帳總單1 張等語。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 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 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故此條項所規 定之緊急搜索(或稱逕行搜索)就搜索標的而言,僅限於「



找人」的拘捕搜索,而不在於蒐集保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物 ;就搜索範圍而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 藏匿「人」的地點;就發動原因而言,則分為上開法條所規 定之3 款情形。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 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 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查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之發動時 機僅以偵查中之急迫情況為限,而發動搜索主體限為檢察官 ,並不包括司法警察(官)。再按「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 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 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 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 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依法應由法 院撤銷之。
三、經查:搜索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因接獲報案稱新北 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內有聚賭之不法情事,故由 搜索人前往上址,並當場查獲屋內有眾人聚賭等情,業據搜 索人於執行後3 日內陳報本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刑事案件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上址房間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雖搜索人於實施搜索後,業於法定期間內陳 報本院,然依陳報意旨及證據資料所示,本件係警方於徵得 承租人即受搜索人同意入內後查悉屋內有賭博情事,並逕行 搜索該「物」(即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無何「因逮捕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確實在內」或「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 情形急迫」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 逕行搜索要件不符;又本件發動搜索之主體非檢察官,亦無 「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2 項規定之發動主體及發動要件均有未合,自難准 許,應由本院撤銷上開逕行搜索之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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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