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二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九六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九百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甲○○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保護葛麗評所繳交之保險費四筆中飽司囊 ,侵吞入己,金額為四萬八千元。另巷保戶林陳菊收取為辦理契約轉換所補繳之 責任準備金五萬八千九百元據為己有,迄今仍未辦理相關手續,為此依法請求損 害賠償。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所涉業務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均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說明,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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