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振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8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温振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振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之 查獲過程應予更正及補充:「嗣於106 年7 月1 日6 時40分 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查訪通緝案件時,温振龍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 、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⑴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100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6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⑶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⑷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7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396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⑺100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⑻101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經同法院以10 1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⑶至⑻案件之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1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揭⑴⑵案所定 之刑、前案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17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3 月6 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 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 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 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迄106 年7 月21日始 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見偵卷第8 頁),在此 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施用 毒品之確切證據,而被告早於106年7月1 日經警詢問時,即 自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業據其警詢筆錄記 載綦詳(見偵卷第5 頁),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復如前述,則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即生全部自 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法院科刑處罰後 ,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 ,惟其犯後尚能自首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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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719號
被 告 温振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振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05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新北地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89年10月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7日 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並 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轉讓、販賣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 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5月 、7月刑期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3月又15日 確定,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月確定,再與其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4年2月又9日 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 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6月17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67號、第3731號、第4974號 、第73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4月確定; 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1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刑期嗣經新北地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前揭有期徒刑2年、1年3月經與前揭殘刑1年6月17日接續 執行,於10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5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 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3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 7月1日6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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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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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温振龍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 │中之供述及自白 │ 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 │ │ 之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於犯罪│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海│
│ │限公司106年7月21日出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體編號:A0000000號)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及觀察、勒戒、│
│ │矯正簡表各1份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
│ │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 │ │定並執行完畢,又犯本案施│
│ │ │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上揭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