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99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恒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恒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7行以下有關「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 3樓316室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再持該 針筒以注射己靜脈之方式」,另補充記載「被告林恒村於本 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 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 治處遇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 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 自制力薄弱,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 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 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 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 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994號
被 告 林恒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恒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月30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 年6月30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 樓316室查獲,經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 出所內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恒村於警詢時之供│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
│ │述 │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 │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3日│、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因之事實。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尿液檢體編號: │ │
│ │114234號)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1份 │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