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伯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05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伯元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純質淨重參拾伍點玖伍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 實
一、呂伯元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壢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0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11 月17日至18日間,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麥當勞內,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1 萬7, 000 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39.075 2 公克、總驗餘淨重:39.0366 公克、純質淨重:35.9584 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11月22日18時45分許,為警 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6 樓居所內查獲, 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39.0752 公克、總 驗餘淨重:39.0366 公克、純質淨重:35.9584 公克)及吸 食器1 組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20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 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 或透明晶體2 包(純質淨重35.9584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06 年1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 書1 份在卷可佐,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具有包裝毒品、防 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 組,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 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