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被 告 童文榮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洪國生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張皓帆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劉國文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童文榮、洪國生共同殺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童文榮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六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國生前於八十二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二案 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案均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二、劉國文於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至台中市○○路○○○號謝曜全所經營 之燒酒雞飲食店吃宵夜,席間因細故與亦在該飲食店內飲食之辛立強發生口角, 辛立強之友人吳方仲持酒瓶欲毆打劉國文,經謝曜全勸止,故未發生肢體衝突。 詎劉國文因而懷恨在心,乃以其所有之○○○○○○○○○○號行動電話聯絡綽 號「阿童」之童文榮找人前來尋仇,童文榮應允後,旋自行攜帶棒球棍二支,駕 駛其於同年四、五月間向楊清潭借用後即由童文榮使用之車牌號碼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童文榮抵達上址謝曜全所 經營之飲食店,童文榮將車停於該飲食店對面後,即自上開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 取出棒球棍一支,衝向謝曜全所經營之飲食店,劉國文見狀即大聲喊「打」,劉 國文、童文榮竟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劉國文持在現場所撿拾之磚塊毆擊 吳方仲之頭部,童文榮則持棒球棍毆擊吳方仲及辛立強,此時適洪國生騎乘機車 亦抵達上址飲食店,童文榮見狀即叫洪國生至其車內取棒球棍加入毆打吳方仲、 辛立強之列,洪國生即依言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取棒球棍一支加入鬥毆, 並自其加入時起,基於與劉國文、童文榮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以所持之棒球棍 與童文榮共同毆打吳方仲、辛立強二人,劉國文除壓制吳方仲以便童文榮、洪國 生毆擊外,並亦以拳腳毆擊吳方仲,此時辛立強因遭毆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六乘一公分、四乘一公分)、顏面擦傷等傷害,辛立強因負傷乃逃離現 場,洪國生即持棒球棍追趕負傷逃離現場之辛立強,因未能追及,洪國生又折返 現場將棒球棍交予劉國文,劉國文、童文榮、洪國生等即在場分別以拳腳、棒球 棍、及在現場取得之旗竿毆擊吳方仲之頭部、臉部、胸部、腰部等身體各部位, 吳方仲因劉國文、童文榮、洪國生等之上開毆擊行為,致受有頭部右上前頂不規 則鈍器傷合併皮下瘀血、骨折及顱內出血成Y字形之不規則裂、左前胸二重條痕 十乘三公分(內痕十五公分)、右鎖骨手抓痕合併衣服纖維摺紋、右手上臂防禦 創皮下瘀青十二乘八公分、腰際八乘十二公分之皮下嚴重瘀血、右上臂十二乘八 公分之鈍器傷、左手後臂上方手抓痕下方三處防禦創三乘二公分、左右大腿上部 八乘三公分之二重條痕、右膝蓋後四乘八公方之皮下瘀血、左鼠蹊部之皮下血腫 六乘五公分等傷害而倒地,劉國文、童文榮、洪國生等見吳方仲已倒地不起無力 反抗,方由童文榮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洪國生離開現場,劉國文則自行離去, 後並由童文榮將用以毆擊吳方仲、辛立強之棒球棍、旗竿丟棄於台中市建國市場 之垃圾堆內。吳方仲經謝曜全叫救護車將之送醫後,終因傷勢過重,而於同日十 三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國文、童文榮固不諱言有以磚塊、棒球棍、旗竿及拳腳毆擊被害人吳 方仲、辛立強;被告洪國生固亦坦承有持棒球棍交予被告劉國文之事實,惟均矢 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被告劉國文辯稱:是辛立強、吳方仲他們先打伊,雙方互 毆中不小心才打死吳方仲云云;被告童文榮辯稱:並未預謀打架,是應劉國文之 邀前往吃東西,到場適見劉國文與人打架才過去幫忙,打電話給楊清源、楊清潭 兄弟是叫他們來幫忙救人云云;被告洪國生辯稱:只有拿棒球棍給劉國文,並未 參與打架云云。本院公設辯護人及被告童文榮之辯護律師則均以被告劉國文、童 文榮並無殺人之故意,所犯應係傷害致死罪為其辯護意旨,經查: ⑴被告劉國文於證人謝曜全所經營之飲食店內與被害人辛立強發生口角,被害人吳 方仲持酒瓶欲毆打劉國文,經謝曜全勸止,雙方並未發生肢體衝突,後經被告劉 國文以電話聯絡後,未久被告童文榮到場,一下車即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 李箱內取出棒球棍,被告劉國文見狀乃高聲喊「打」,旋即發生鬥毆等情,業據 被害人辛立強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而被告劉國文、童文榮於本 院審理中固均不諱言被告童文榮當天係因接獲被告劉國文之電話,方駕車至上址 飲食店,然均否認被告劉國文打電話予被告童文榮之目的,係要被告童文榮前往 打架,然查,被告劉國文於偵查中供承:「(有無叫童文榮來打架?)其中有一 通是我與童文榮說我在打架,如果有朋友可以一起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卷,下稱偵乙卷,第二百五十五頁)甚明,而依 證人謝曜全就案發經過之證述:童文榮到場前,劉國文雖曾與辛立強、吳方仲發 生口角,吳方仲並有持酒瓶欲毆打劉國文之情事,然經勸導制止後,並未發生肢 體衝突,且雙方已平息紛爭,約過十多分鐘後,吳方仲準備走出時,突然看到童
文榮很快從店對面自小客車上下來,手上持棒球棍,一過來便找吳方仲一直追打 (見偵乙卷第一百六十一頁、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等語,由證人謝曜全之前開證 述可知,於被告童文榮抵達前,被告劉國文與被害人辛立強、吳方仲間係處於紛 爭平息後之平靜狀態,係被告童文榮抵達後逕持棒球棍追打被害人吳方仲,方發 生鬥毆,被告童文榮如係應被告劉國文之邀前往飲食,則被告童文榮抵達上址時 ,絕無一下車即逕行攜帶棒球棍追打被害人之理;再被告童文榮於前往上址飲食 店前,曾以其所有之○○○○○○○○○○號行動電話與楊清源、楊清潭兄弟聯 絡,要求楊清源、楊清潭兄弟前往幫忙打架,亦據證人楊清源、楊清潭於警訊中 陳述甚明(見偵甲卷第二百五十五頁至第二百五十九頁),楊清源於偵查中更結 證:「...十七日凌晨二點多我回到家裡,童文榮在十七日凌晨二點至三點間 打了好幾通電話到我○○○○○○○○○○號行動電話,叫我去挺劉國仔的『賭 』,意思是叫我去幫劉國文打人,我說我與劉國文沒交情,我拒絕。童文榮當時 是叫我到我家樓下等他,他會來載我。好幾通電話都是講這件事,叫我出去挺劉 國文,他說他們只有二個人,不夠人數。」、證人楊清潭於檢察官詢以:「童文 榮是否有打電話叫你幫忙打架?」時結證稱:「有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凌 晨二點左右,他打好幾通電話給我,是打我的○○○○○○○○○○號,他叫我 去幫忙打架,他說叫我去精武路劉國文經營的海產店等,好幾通都是說同樣的事 ,但沒有說什麼事要打架」(見偵甲卷第二九一頁至第二九四頁)等語綦詳,被 告劉國文於電話中如僅係邀請被告童文榮前往飲食,則被告童文榮對被告劉國文 於上址飲食店內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乙事應無所悉,絕無致電要求楊清源、楊清潭 前往幫忙打架之舉,據上足見被告劉國文、童文榮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二人通電話 僅係邀請前往飲食云云,顯非實情,而被告劉國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進行測謊之結果,亦認被告劉國文就有無以電話通知人前往毆打被害人辛立強 、吳方仲乙節,答稱「沒有」呈不實反應,而有說謊之現象,有該局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二三八二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綜據上述,被告劉國文 前開辯稱係因先遭吳方仲、辛立強毆打,互毆中不小心才打死吳方仲;被告童文 榮辯稱係應邀前往飲食,到場時見被告劉國文與人打架才過去幫忙云云,均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應係被告劉國文於證人謝曜全於上址所經營之飲食 店內,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心生不滿始以電話聯絡被告童文榮前往尋仇、鬥毆 ,洵屬無疑。
⑵次查,被告劉國文、童文榮坦承有以磚塊、旗竿、棒球棍毆打死者吳方仲部分, 核與被害人辛立強之指訴、證人謝曜全之證述相符;而被告洪國生於八十九年一 月十七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於同年月十九日檢察官發指揮書由台中縣警察局第三 分局借提被告洪國生調查本案時,被害人辛立強於當天即明確指認被告洪國生於 案發時確有拿棒球棍毆打死者吳方仲,辛立強並於警訊及偵、審程序中一再指明 :洪國生當時持棒球棍追伊未能追到後,即跑回去打死者吳方仲,當時有三個人 在打,但其中有二人有棒球棍,有一人是洪國生,洪國生係先持棒球棍毆打吳方 仲,後方將棒球棍交予劉國文等情甚詳(見偵乙卷第二百二十六頁至第二百二十 七頁、第二百五十三頁背面、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按諸被告洪國生亦自承曾持 棒球棍追被害人辛立強,而被告洪國生之臉部復有明顯之胎記,甚易辨認,被害
人辛立強應無誤認之虞,而被害人辛立強指訴持棍毆打死者吳方仲之人數,與證 人謝曜全迭次指稱雖被招牌阻礙視線,仍有看見有二、三人持二支棒球棍毆打死 者吳方仲等語,亦無相違之處;參諸被告童文榮、劉國文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 稱被告洪國生有參與圍毆被害人辛立強、吳方仲之事實(見偵乙卷第一百四十頁 背面、第一百五十三頁至第一百五十四頁、第一百七十三頁背面、第一百七十四 頁背面、第二百五十四頁反面),及被告三人復均一致供稱案發當時,除被告三 人與被害人吳方仲、辛立強發生鬥毆,並無其他人打被害人等情,已足見被告洪 國生亦有參與毆打被害人辛立強、吳方仲之列。再被害人即死者吳方仲因遭毆擊 致其頭部右上前頂不規則鈍器傷合併皮下瘀血、骨折及顱內出血成Y字形之不規 則裂痕,由角度及裂痕推定由右前由上往下,應為棍棒類,這導致顱內出血可見 右眼眶合併皮下瘀青、出血;左前胸二重條痕十乘三公分(內痕十五公分)推測 木棍大小直徑約為三公分左右、右鎖骨手抓痕合併衣服纖維摺紋、右手上臂防禦 創皮下瘀青十二乘八公分;腰際八乘十二公分之皮下嚴重瘀血,且不見二重條痕 ,只見整片出血,應為較粗之球棒;右上臂十二乘八公分之鈍器傷、左手後臂上 方手抓痕下方三處防禦創三乘二公分為拳頭傷、左右大腿上部八乘三公分之二重 條痕為棍狀物、右膝蓋後四乘八公方之皮下瘀血大片應為球棒類所形成,與腰際 之血腫、頭部之血腫三處無庸置疑同一棒棍所形成;左鼠蹊部之皮下血腫六乘五 公分應為腳膝蓋撞擊所造成;右鼠蹊部之腳踢造成皮下血腫,兩手抓痕皮下瘀血 等面積較小的皮肉傷(拳頭),再合併棍棒所造成右膝後、左腰際部、右上臂等 高低不同之外傷,又可見左胸前及左右大腿二處之二重條痕,藤條、鐵棍類之物 所造成,這些三種以上不同之鈍器物所造成之傷痕,再看死者前後之傷,可推測 研判必有三人以上之合擊;死者致命傷為頭部,右前上為明顯鈍器物用力敲擊造 成皮膚不規則撕裂傷(已縫合)並引發骨折與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驗斷書及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害人辛立強之指 訴、謝曜全之證述及被告童文榮、劉國強前揭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均相符合;再 參之被告童文榮、洪國生於案發後,曾分別對楊清源、楊清潭、鄭俊杰表示為「 挺」被告劉國文而共同打死人,急於找被告劉國文出面解決問題等情,亦據證人 楊清源、楊清潭、鄭俊杰於偵查中結證甚明(見偵甲卷第二百九十一頁至第二百 九十五頁背面),被告童文榮於偵查中亦坦承確有向證人楊清源為上開表示(見 偵乙卷第一百四十一頁背面),足見證人楊清源、楊清潭、鄭俊杰上開證述確屬 真實。從而,被告洪國生確有加入被告劉國文、童文榮之列,共同毆打被害人吳 方仲、辛立強之事實,洵足認定。而被害人吳方仲因遭被告三人合擊,致受有上 開傷害,終因顱內出血送醫不治而死亡,被害人辛立強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 裂傷(六乘一公分、四乘一公分)、顏面擦傷等傷害,除有上開勘驗筆錄、解剖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驗斷書及照片在卷可稽外,並有診斷證明書、 履勘現場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而依上開相驗屍體驗斷書所載,被 害人吳方仲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三人之毆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⑶又本案發生鬥毆之時間甚短,約僅一分鐘左右,業據證人謝曜全證述在卷。而按 人之頭部屬人體之要害,並屬較為脆弱之部位,受較大之敲、撞擊即有造成死亡
之結果,此為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被告斷無不知之理,而被告劉國文、童文榮並 亦坦承知以磚塊、棒棍敲打人之頭部會造成死亡之結果,而人體之腰、腹部屬人 體器官密集之部位,以棍棒毆擊將因傷及內部臟器而有造成死亡之結果,亦為童 叟皆知之事,被告自亦無不知之理,乃被告竟分持磚塊、旗竿、棒球棍或徒手於 短時間內猝然合力猛擊死者吳方仲之頭部、臉部、胸部、腰部等身體各部位致吳 方仲死亡,持棒球棍毆擊被害人辛立強之頭部、臉部致辛立強成傷,核諸被告於 被害人猝不及防間竟對準人體之要害猛擊,被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甚明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已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 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童文榮係應被告劉國文之邀攜棍前往上址飲食店尋仇,且甫抵達即持棍毆 擊被害人之要害,而被告洪國生雖係於見被告劉國文、童文榮方行加入,然其持 棍合力毆擊被害人,自其加入時起,與被告劉國文、童文榮亦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均屬明灼。
二、核被告劉國文、童文榮、洪國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及同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被告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殺人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係屬連續犯之關係,惟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 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 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罪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三人同時、同地共同毆擊被害人 吳方仲、辛立強,在時間差距上,無從將各個行為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不具獨 立性,自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係屬連續犯, 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童文榮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六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洪國生前於八十 二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 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再於八 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案均經提起上訴後 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童文榮、 洪國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殺人罪之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劉國文僅因口角細故,竟召人前往尋仇,被告童文榮、 洪國生與被害人並無冤仇,僅因被告劉國文之邀,即前往助勢尋釁,且分持磚塊 、棍棒等毆擊被害人致死,逞兇鬥狠惡性非輕,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毆擊被害人之磚塊、旗竿及棒球棍二支,被告均否認為其 所有,且未據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呂麗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