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澔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1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澔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澔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溪北路與溪崑一街口,見何恒毅獨自一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強行乘坐上開機車之後 座,手握上開機車油門,何恒毅見狀阻止,蔡政澔即猛催機 車油門並將何恒毅推下機車,以此方式搶奪上開機車得手後 離去,過程中何恒毅因而受有右手、右大腿、右腳踝擦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恒毅、證人田偉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沙崙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新泰綜合醫院105 年1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輕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對告訴人為搶奪犯
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亦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之恐懼,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搶 奪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蔡政澔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搶奪何恒毅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過程 中何恒毅因而受有右手、右大腿、右腳踝擦傷等傷害,而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然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就其提出傷害告訴部分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傷害部分與前開搶奪罪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