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69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龍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枝(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玻璃球拾壹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文字記載之後 補充「於87年10月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至第6 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更正為「於106 年5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巷0 號8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 水稀釋後混合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同欄末3 行「 扣得玻璃球11個及注射針筒3 枝」更正為「扣得玻璃球11個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及注射針筒 3 枝(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龍 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幀(見106 年度 偵字第14981 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5頁)」。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6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 字第26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先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 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
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 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4 年10月27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 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注射針筒3 枝、玻璃球11個,經以乙醇沖洗檢驗, 分別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無法析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29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供憑(見同上偵 查卷第117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16顆(因鑑驗耗馨1 顆,餘15顆),雖係被告所有,然本院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 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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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985號
被 告 謝○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龍 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 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88年度偵字第18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 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5月11日晚間某時,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 月12日10時42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 球11個及注射針筒3支。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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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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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謝○龍 於偵查中之芍x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述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2.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
│ │ │ 緘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啡、│
│ │司106年5月26日出具之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 │表(檢體編號:H0000000│ │
│ │)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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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 │
│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
│ │院106年6月29日出具之毒│ │
│ │品成分鑑定書及扣得之玻│ │
│ │璃球11個及注射針筒3支 │ │
│ │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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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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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玻璃球11個,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 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