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822號
PCDM,106,審簡,822,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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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勢
      鄭輔偉
      張秉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2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榮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輔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秉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榮勢鄭輔偉張秉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羅榮勢鄭輔偉張秉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 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 、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文參照)。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 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羅榮勢鄭輔偉張秉閎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 105 年12月間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提供上址經營賭場期間內反覆而為者,所侵害者復為同一社 會法益,僅各論以一罪。而被告3 人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 罪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查 被告羅榮勢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審交簡字第78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鄭輔偉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於105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憑,其2 人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 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賭博,所為顯已助長投機風氣,有 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羅榮勢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鄭輔偉張秉閎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 、參與分工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張秉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僅20餘歲, 智識淺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極其重大,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 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緩刑之實效,並予適當之警惕。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羅榮勢所有 ,用以於現場提供賭客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編號4 、5 所示之物分別 為被告羅榮勢張秉閎所有,為賭場把風、管制賭客出入等 經營賭場聯絡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 元為查獲當日之抽頭金, 與未扣案附表編號7 所示之營業所得1 萬元,均為被告羅榮 勢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羅榮勢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而被告張秉閎至為警查獲日止,均受僱於被告羅榮勢,獲得 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日薪共2,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7 、8 所 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因價 值明顯低微,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各賭客之賭資 合計189,645 元,因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在賭檯上查獲之賭資 ,且非為被告羅榮勢等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 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所有人│備 註 │
├──┼─────┼────┼───┼─────────┤
│ 1 │棋子 │10顆 │羅榮勢│依刑法第266 條第2 │
│ │ │ │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2 │骰子 │69顆 │羅榮勢│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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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房屋租賃契│1本 │鄭輔偉│不予宣告沒收 │




│ │約 │ │ │ │
├──┼─────┼────┼───┼─────────┤
│ 4 │HTC 手機(│1支 │羅榮勢│為被告羅榮勢所有供│
│ │內含091757│ │ │其與編號5 所示之張│
│ │8739號SIM │ │ │秉閎聯絡把風事宜 │
│ │卡1張) │ │ │ │
├──┼─────┼────┼───┼─────────┤
│ 5 │IPHONE 6手│1支 │張秉閎│為被告張秉閎所有供│
│ │機(內含09│ │ │其與編號4 所示之羅│
│ │00000000號│ │ │榮勢閎聯絡把風事宜│
│ │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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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金(抽頭│新臺幣 │羅榮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 │金) │4,500元 │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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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同上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 │(營業所得)│1萬元 │ │1 項、第3 項之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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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張秉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 │(薪資) │2,000 元│ │1 項、第3 項之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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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賭資 │新臺幣 │洪天來│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
│ │ │189,645 │等26名│上之財物,亦非被告│
│ │ │元 │賭客 │羅榮勢等人所有之物│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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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525號
被 告 羅榮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輔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秉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榮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交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11月9日執行完畢;鄭輔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 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羅榮勢、鄭 輔偉、張秉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羅榮勢自105年12月間起,以其交由鄭輔偉出 面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作為賭博場所,提供 象棋、骰子作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之人前往上址賭博財物 ,羅榮勢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張秉 閎負責把風工作。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中3名 賭客與莊家對賭,每次押注金額不一定,每人取2顆象棋, 比點數大小,並由莊家與賭客對賭,如賭客贏莊家,即贏得 所押注之賭金,反之則由莊家取得賭金,羅榮勢則於莊家贏 得賭金時,收取100至200元之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6年1月 21日16時30分許,適有賭客洪天來、羅榮土林連發、曾遠 昇、楊利杰、張進旺吳文盛溫經緯廖克翰蕭裕達王怡文洪月桃、王淑煥、陳李素貞劉月清林玉枝、江 玉珠、洪月娥侯美玉廖素英戴惠萍莊玉嬌劉月秋蔡金英江月卿等人在上址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象棋10顆、骰子69顆、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HTC廠牌行動電 話1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抽頭金4,500元及賭資共18 萬9,645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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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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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羅榮勢於警詢、偵查│坦承交由被告鄭輔偉出面承│
│ │中之自白。 │租上開處所,並以上開代價│
│ │ │僱用被告張秉閎擔任工作人│
│ │ │員,並以上開方式賭博及經│
│ │ │營賭場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




│ 2. │被告鄭輔偉於警詢、偵查│坦承受被告羅榮勢委託出面│
│ │中之自白。 │承租上開處所,於被查獲時│
│ │ │在場,由被告羅榮勢負責清│
│ │ │注工作,幫賭客計算賭資之│
│ │ │輸贏及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
│ 3. │被告張秉閎於警詢、偵查│坦承受被告羅榮勢僱用,於│
│ │中之自白。 │上址賭場擔任工作人員,負│
│ │ │責把風工作之事實。 │
├──┼───────────┼────────────┤
│ 4. │證人洪天來、羅榮土、林│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 │連發、曾遠昇楊利杰、│以象棋賭博,並支付抽頭金│
│ │張進旺吳文盛溫經緯│之事實。 │
│ │、廖克翰蕭裕達、王怡│ │
│ │文、洪月桃、王淑煥、陳│ │
│ │李素貞劉月清林玉枝│ │
│ │、江玉珠洪月娥、侯美│ │
│ │玉、廖素英戴惠萍、莊│ │
│ │玉嬌、劉月秋蔡金英、│ │
│ │江月卿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
│ │述 │ │
├──┼───────────┼────────────┤
│ 5. │查獲現場照片11張、扣案│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象棋10顆、骰子69顆、│ │
│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HTC│ │
│ │廠牌行動電話1支、蘋果 │ │
│ │廠牌行動電話1支、抽頭 │ │
│ │金4,500元及賭資共18萬 │ │
│ │9,645元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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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羅榮勢鄭輔偉張秉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第266條第1項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自105年12月間起106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止,基 於單一犯意,提供上址處所為賭博場所,先後多次犯行,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羅榮勢鄭輔偉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象棋10顆、骰 子69顆、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1支、抽頭金4,500元等物係被告羅榮勢、張秉 閎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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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