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芸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6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芸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芸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5 幀」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之前案,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重鬱症及衝 動疾患,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曹献 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水族箱用硝化菌1 瓶、空氣幫浦1 盒、中吸油管1 支、引擎潤滑油1 瓶及帶燈菸灰缸1 個,業 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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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262號
被 告 郭芸瑄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芸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1日23時58 分許,在○○市○○區○○路0段00號之曹献正經營之「龍 門鑫五金行」,竊取價值共新臺幣1076元之水族箱用硝化菌 1瓶、空氣幫浦1盒、中吸油管1支、引擎潤滑油1瓶、帶燈菸 灰缸1個等物,得手後未結帳離去時,即為曹献正發現攔阻 ,並報警查扣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郭芸瑄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
│ │查中之供述 │上開物品未結帳即離去之│
│ │ │事實。 │
├──┼───────────┼───────────┤
│二 │被害人即證人曹献正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詢時之證述 │上開物品之事實。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上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物品並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 │品目錄表、被害人簽具之│。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