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蘭園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俊整
被 告 裕坤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進順
上二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9965號、105 年度偵字第1170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整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金蘭園藝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林進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裕坤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俊整、林 進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該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 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 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 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 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 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 」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
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 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 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 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 ),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第6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 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 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 決標,亦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78 號、97 年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被告陳俊整 、林進順分別為金蘭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金蘭公司)與裕坤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坤公司)之代表人,且金蘭公司、裕 坤公司均具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與上開判決意旨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 項規定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 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 牌參標行為不符。是核被告陳俊整、林進順所為,均係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 同條第6 項、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至被告林進順之辯護人認被告林進順所為係犯同條第5 項之 罪,容有誤會。再被告金蘭公司、裕坤公司,因其代表人即 被告陳俊整、林進順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金蘭公司及裕坤公司即均應依政府採 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被告陳 俊整、林進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陳俊整、林進順利用不知情之葉紋廷遂行本案犯 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陳俊整、林進順同時投標第1 、2 、4 、6 區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罪處斷。
㈡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等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 件如起訴書所載之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 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其等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 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金蘭公司、 裕坤公司則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㈢末查被告陳俊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 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陳俊整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被告陳俊整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陳俊整 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以期其能確實知所警惕,並 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 被告陳俊整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金額,以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至被告林進順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林進順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業經法院於103 年判處罪刑如前所述,嗣於103 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林進順既已因故意犯罪所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迄未逾5 年,核與刑法緩刑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併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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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965號
第11708號
被 告 金蘭園藝有限公司
設○○縣○○鄉○○村○○路00號
兼 代表人 陳俊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陳瑋博律師
林俊儀律師
被 告 裕坤營造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巷0號
兼 代表人 林進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房樹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整與林進順原係友人,陳俊整為金蘭園藝有限公司(下 稱金蘭公司)負責人,林進順係裕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 坤公司)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政府採購法第92 條所規定之廠商代表人。緣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於民國102年1 2月30日辦理「103年度新北市全區美化工程」採購案(案號 :0000000G,下稱本件標案),採公開招標及複數決標,並 以最低價決標,預算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8,505萬1,46 4元,本件標案將新北市全區劃分為11個區域,每家投標廠 商可自行選擇區域投標,惟以得標1區為限。陳俊整為規避 複數決標之規定,遂向林進順表示金蘭公司為求能得標2區 ,欲借用裕坤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無投標意願之林進順亦 加應允,陳俊整與林進順即基於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 益之意圖,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由陳俊整以將預算金額壓低之3.8至4折之方式製作並提供其 有意得標之第1區:板橋區(預算金額3,700萬614元)、第2 區:中和、永和區(預算金額:2,350萬1,737元)、第4區 :五股、林口區(預算金額:2,255萬1,969元)、第6區: 三峽、樹林(預算金額:2,632萬6,942元)、第9區:新店 、烏來、石碇、坪林區(預算金額:2,161萬4,812元)之單 價及總價價目表予林進順,由林進順依陳俊整提供之價目表 製作投標文件、購買押標金支票後,將裕坤公司本件標案之 第1、2、4、6、9區投標文件、押標金及裕坤公司大小章交 給陳俊整使用,陳俊整與不知情之金蘭公司前員工葉紋廷相 約於截止投標之103年1月8日9時40分前之8、9時許在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61號之新北市政府見面,將裕坤公司 本件標案之第1、2、4、6、9區投標文件、押標金及裕坤公 司大小章交給葉紋廷,由葉紋廷代替裕坤公司至上址4樓在 同日9時17分許投遞裕坤公司前述標單,由陳俊整在同一時 間為金蘭公司投遞本件標案之第1區投標文件,使經辦標案 人員陷於錯誤,以為金蘭公司、裕坤公司屬不同之廠商且彼 此間存有競爭關係,而在同日9時50分許予以開標,分別由 金蘭公司以最低價1,351萬1,111元得標承攬本件標案之第1 區、由裕坤公司以最低價869萬6,969元得標承攬本件標案之 第2區,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因金蘭公司及裕坤 公司已分別得標第1區及第2區,就裕坤公司有投標之第4區 及第6區已無法再得標,故第4區及第6區經比價後,另由蓋 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逸軒園藝社得標,未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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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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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俊整於調查處及│一、因為新北市政府景│
│ │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 觀處之標案在103 │
│ │ │ 年改成複數決標,│
│ │ │ 所以伊在彰化社頭│
│ │ │ 清聖宮廟會請被告│
│ │ │ 林進順以被告裕坤│
│ │ │ 公司名義來投標,│
│ │ │ 若被告裕坤公司得│
│ │ │ 標的話,由被告金│
│ │ │ 蘭公司來執行,由│
│ │ │ 伊幫被告裕坤公司│
│ │ │ 寫好估價單,投標│
│ │ │ 金額是伊決定,其│
│ │ │ 他資格文件、押標│
│ │ │ 金由被告林進順準│
│ │ │ 備,被告林進順自│
│ │ │ 己寄去投標,而因│
│ │ │ 為被告林進順人在│
│ │ │ 臺南,不方便來投│
│ │ │ 標,請伊幫忙找人│
│ │ │ 投標,伊就找之前│
│ │ │ 在被告金蘭公司上│
│ │ │ 班負責開水車的證│
│ │ │ 人葉紋廷去開標,│
│ │ │ 被告林進順在廟會│
│ │ │ 時將被告裕坤公司│
│ │ │ 大小章拿給伊,伊│
│ │ │ 再拿給證人葉紋廷│
│ │ │ ,伊沒有拿投標文│
│ │ │ 件給證人葉紋廷,│
│ │ │ 因為伊是打算用公│
│ │ │ 告金額的3成多得 │
│ │ │ 標,而證人葉紋廷│
│ │ │ 只有開貨車、沒有│
│ │ │ 投標經驗,所以伊│
│ │ │ 在開標前跟證人葉│
│ │ │ 紋廷說如果得標當│
│ │ │ 場要怎麼寫低投標│
│ │ │ 價理由書等事實 │
│ │ │二、後來被告裕坤公司│
│ │ │ 得標的該區,由被│
│ │ │ 告金蘭公司施作、│
│ │ │ 執行,伊請被告林│
│ │ │ 進順將匯到被告裕│
│ │ │ 坤公司的工程款扣│
│ │ │ 除稅金後匯給伊太│
│ │ │ 太的臺灣企銀或被│
│ │ │ 告金蘭公司的臺灣│
│ │ │ 企銀帳戶,現場由│
│ │ │ 伊派游秀麗去擔任│
│ │ │ 工地負責人等事實│
│ │ │三、被告陳俊整是純粹│
│ │ │ 幫忙,沒有任何好│
│ │ │ 處之事實 │
│ │ │四、因為本件標案是複│
│ │ │ 數決標,只需準備│
│ │ │ 一張押標金支票,│
│ │ │ 後來被告裕坤公司│
│ │ │ 也有得標,不用領│
│ │ │ 回押標金支票,所│
│ │ │ 以證人葉紋廷當天│
│ │ │ 都沒有經手支票等│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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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林進順於調查處及│一、被告陳俊整跟伊說│
│ │偵查中之自白 │ 這個標案分很多區│
│ │ │ 段,一家公司只能│
│ │ │ 得標一個區段,而│
│ │ │ 被告陳俊整想多標│
│ │ │ 一個區段,所以想│
│ │ │ 用被告裕坤公司名│
│ │ │ 義投標,伊忘記投│
│ │ │ 標文件是誰製作,│
│ │ │ 只記得被告陳俊整│
│ │ │ 有給過一個投標文│
│ │ │ 件的電子檔,電子│
│ │ │ 檔內金額都已填好│
│ │ │ ,被告陳俊整要問│
│ │ │ 伊的意見看可不可│
│ │ │ 以,投標金額由伊│
│ │ │ 決定,伊確定有將│
│ │ │ 公司大小章給被告│
│ │ │ 陳俊整,並未過問│
│ │ │ 由誰代表被告裕坤│
│ │ │ 公司去開標之事實│
│ │ │二、被告裕坤公司得標│
│ │ │ 的區段由被告陳俊│
│ │ │ 整去做,伊要做的│
│ │ │ 事就是偶爾上北部│
│ │ │ 過去看一下工程,│
│ │ │ 伊只有拿該工程管│
│ │ │ 理廢項下的錢,工│
│ │ │ 跟料都是被告陳俊│
│ │ │ 整處理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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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葉紋廷於調查處及│一、被告陳俊整在103 │
│ │偵查中之證詞 │ 年1月8日開標的前│
│ │ │ 1、2天打電話給證│
│ │ │ 人葉紋廷說有個標│
│ │ │ 案要請證人葉紋廷│
│ │ │ 幫忙投標,約開標│
│ │ │ 當天在新北市政府│
│ │ │ 會合,被告陳俊整│
│ │ │ 就拿了一疊被告裕│
│ │ │ 坤公司的投標資料│
│ │ │ 、被告裕坤公司大│
│ │ │ 小章給證人葉紋廷│
│ │ │ ,要證人葉紋廷代│
│ │ │ 表被告裕坤公司去│
│ │ │ 開標,被告林進順│
│ │ │ 沒有到場,被告陳│
│ │ │ 俊整在投標處教證│
│ │ │ 人葉紋廷如何寫廠│
│ │ │ 商低投標價理由書│
│ │ │ ,被告陳俊整在旁│
│ │ │ 邊唸,證人葉紋廷│
│ │ │ 就一邊寫下來,並│
│ │ │ 由證人葉紋廷代簽│
│ │ │ 被告林進順的名字│
│ │ │ ,蓋被告裕坤公司│
│ │ │ 大小章,被告陳俊│
│ │ │ 整有在旁邊一起等│
│ │ │ 開標等事實 │
│ │ │二、另外還有領回押標│
│ │ │ 金支票也跟當天投│
│ │ │ 標有關,被告陳俊│
│ │ │ 整要證人葉紋廷去│
│ │ │ 簽名領回支票,故│
│ │ │ 本件標案第1、2、│
│ │ │ 4、6、9區的廠商 │
│ │ │ 參與新北市政府採│
│ │ │ 購處投標押標金領│
│ │ │ 回書暨招標結果通│
│ │ │ 知書上領取人都是│
│ │ │ 證人葉紋廷親自簽│
│ │ │ 名的,證人葉紋廷│
│ │ │ 領回1張支票後當 │
│ │ │ 場交給被告陳俊整│
│ │ │ ,被告裕坤公司的│
│ │ │ 大小章也在當天投│
│ │ │ 標用完後就當場還│
│ │ │ 被告陳俊整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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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裕坤公司及被告金│一、被告裕坤公司係在│
│ │蘭公司之本件標案之外│ 105年1月8日9時17│
│ │標封各1紙 │ 分遞送投標文件至│
│ │ │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
│ │ │ 之事實 │
│ │ │二、被告金蘭公司係在│
│ │ │ 105年1月8日9時17│
│ │ │ 分遞送投標文件至│
│ │ │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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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裕坤公司及被告金│一、被告金蘭公司、裕│
│ │蘭公司之新北市政府綠│ 坤公司就本件標案│
│ │美化環境景觀處詳細價│ 第9區標案共152個│
│ │目表[標單]各1份 │ 項目之詳細價目表│
│ │ │ 中僅有第101、131│
│ │ │ 、132、141、144 │
│ │ │ 、148、149、150 │
│ │ │ 、151等9個項次之│
│ │ │ 單價不同,且被告│
│ │ │ 裕坤公司此9個項 │
│ │ │ 次之單價均為被告│
│ │ │ 金蘭公司之8.76折│
│ │ │ 之事實 │
│ │ │二、被告金蘭公司、裕│
│ │ │ 坤公司製造虛增家│
│ │ │ 數之假象,實際上│
│ │ │ 並未為價格之競爭│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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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廠商參與新北市政府採│被告裕坤公司之押標金│
│ │購處投標押標金領回書│支票由證人葉紋廷領取│
│ │暨招標結果通知書共5 │之事實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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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 │被告陳俊整向被告裕坤│
│ │ │公司借牌之事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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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品質計畫書送審核章表│被告裕坤公司之本件標│
│ │及品管組織與主要人員│案由證人游秀麗擔任工│
│ │資料表各1份 │地負責人、證人許金木│
│ │ │擔任品管主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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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被告裕坤公司在103年9│
│ │查處105年2月24日新北│月12日匯款250萬元予 │
│ │肅一字第00000000000 │被告陳俊整之妻張金蘭│
│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裕坤│,在9月17日匯款275萬│
│ │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元予亦由被告陳俊整擔│
│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任負責人之慶安景觀工│
│ │00000號帳戶易明細表 │程有限公司之事實 │
│ │、被告金蘭公司之臺灣│ │
│ │中小企銀、鶯歌農會之│ │
│ │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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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新北市政府扣除保險及│
│ │查處105年5月23日新北│營業稅後共支付被告裕│
│ │肅一字第00000000000 │坤公司2516萬9660元,│
│ │號函暨檢附之本件標案│裕坤公司陸續轉匯2465│
│ │資金交易明細 │萬5682元予被告金蘭公│
│ │ │司,被告裕坤公司僅拿│
│ │ │取51萬3978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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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俊整、林進順2人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第87條第6項、第 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陳俊整 、林進順分別為被告金蘭公司、裕坤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金 蘭公司、裕坤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處以同法 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被告陳俊整及林進順,同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陳俊整與林進順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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