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175號
PCDM,106,審簡,2175,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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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2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俊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2行有關「鳳福路與鳳三」之記 載應補充為「鳳福路與鳳三路口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 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扣案之十字起子 1 支,質硬形尖,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江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為 一時貪念,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用前揭兇器竊取他人機 車之零件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觀 念尚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手段、 情節與所竊得之機車零件價值非鉅,嗣已發還予告訴人呂岳 輝領回、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十字起子 1支,係被告所有供前開行竊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270號
被 告 江俊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輝因所騎乘機車零件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6年5月23日0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鳳福路與鳳三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十字起子 ,竊取停放於路旁,呂岳輝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電瓶外蓋、保險絲外蓋、保險絲各1個得手。嗣 呂岳輝於同日0時18分許前往上址牽車,見江俊輝形跡可疑 ,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查獲上開失竊物品。二、案經呂岳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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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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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江俊輝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
│ │查中之供述 │十字起子為工具,竊取上開│




│ │ │告訴人所有物品。 │
├──┼──────────┼────────────┤
│2 │告訴人呂岳輝於警詢之│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0時 │
│ │陳述 │18分許,在上開地點發現被│
│ │ │告在告訴人機車旁修理機車│
│ │ │,覺得有異,嗣告訴人發覺│
│ │ │其機車零件被拆走,即報警│
│ │ │處理,警方當場在被告機車│
│ │ │踏墊上發覺失竊之電瓶外蓋│
│ │ │等物品。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警方於上開時、地,在被告│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機車上搜得告訴人失竊之前│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開物品。 │
│ │領保管單各1份 │ │
├──┼──────────┼────────────┤
│4 │犯罪工具及現場照片8 │1.被告使用十字起子竊盜。│
│ │張 │2.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電瓶│
│ │ │ 外蓋、保險絲外蓋、保險│
│ │ │ 絲遭竊之事實。 │
├──┼──────────┼────────────┤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為告 │
│ │ │訴人哥哥呂錦仁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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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上開物品 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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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