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震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5年度偵緝字第2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1行有關「甲○○」之記載應補 充為「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另補充「證人陳 ○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 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 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 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 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 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8條之轉讓毒品罪者,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 刑罰係概括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僅具單純之刑度加 重性質,而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罰加重後之罪 名及構成要件與加重前之罪名及構成要件即非同一,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乃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犯罪類型已有變更,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係安非他命 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 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 ,嗣於79年10月 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 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
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 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 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復按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 行(同條項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 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 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 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 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 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或第9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 ,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 案第 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 旨可參)。
三、核被告甲○○於附表編號 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轉讓之,此部分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附表 編號2、3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轉讓行 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 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禁藥罪之保護法 益,主要重在社會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社會 法益為準,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3中,顯係出於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單一意思決定,於同日、同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凱傑、楊家偉施用,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一行為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縱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者雖有二人,仍 僅成立一罪,起訴書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於附 表編號1、2所為,時間上已相隔有 6日許,尚難認有密切接 近之關係,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白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在卷,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至被告所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部分,既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基於法律整體性 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陳明。爰審酌被告基於朋友情誼,無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人施用,主觀惡性雖非重大,然 已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惡化 社會秩序之影響非可謂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 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且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鉅 ,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 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 2項,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843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 非法轉讓,詎其於附表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4樓內,可預見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上開處所內之玻璃球內,可能被在場之未成年少女 陳○婷(民國88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凱傑、 楊家偉取而施用,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用 ,惟仍基於無償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不確定犯意,將其所持有之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於上開處所內之玻璃球內。嗣未成年少女陳○婷、 張凱傑、楊家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取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末於民國105年6月5日13時40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
│ │白 │時、地將其所有之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 │ │提供未成年少女陳○婷及│
│ │ │張凱傑、楊家偉施用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未成年人陳○婷於│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 │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 將毒品無償轉讓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
│ │ │ 人陳○婷施用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 │ │ 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
│ │ │ 非他命予張凱傑、楊家│
│ │ │ 偉施用之事實。 │
├──┼───────────┼───────────┤
│ 3 │證人楊家偉於偵查中之證│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 │述(已具結) │ 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楊家│
│ │ │ 偉施用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將其所有之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無償轉讓予未成年人│
│ │ │ 陳○婷、張凱傑施用之│
│ │ │ 事實。 │
│ │ │3.證明證人楊家偉並未向│
│ │ │ 被告購買過毒品之事實│
│ │ │ 。 │
├──┼───────────┼───────────┤
│ 4 │證人張凱傑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張凱傑與被告一│
│ │ │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該甲基安非他命│
│ │ │係被告無償轉讓之事實。│
├──┼───────────┼───────────┤
│ 5 │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檢│證明陳○婷及張凱傑、楊│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家偉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藥物檢驗報告(編號I105│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0641、I0000000、I10506│ │
│ │43號) │ │
├──┼───────────┼───────────┤
│ 6 │本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 │證明被告於105年6月5日 │
│ │825號、第826號、第827 │清晨6時許,在其位於新 │
│ │號、第828號不起訴處分 │北市蘆洲區三民路198巷4│
│ │書1份 │弄2號4樓之居所內,將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 │ │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
│ │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1次。經觀察勒戒後 │
│ │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 │ │向,已於105年10月6日釋│
│ │ │放之事實。 │
└──┴───────────┴───────────┘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 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 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 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中 「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 藥,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 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 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 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 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供參。三、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二者為法規競合之關 係,(一)惟本件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陳○婷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 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二)另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 予張凱燕、楊家偉部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合先敘 明。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 陳○婷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嫌,並請依同法第9條加重其刑,犯罪事實轉讓第二級 毒品予張凱傑、楊家偉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嫌。被告上開1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及2次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四、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 告固坦承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堅決否認 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毒品都是自 己施用的等語。經查,警方於上開時地並未同時查獲其他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證物,如:帳冊等物扣案足供佐證, 且亦未有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復參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
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 ,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益 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慣習,則被告被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以供 施用,亦屬合理,尚難僅因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即遽認被告 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皆 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
│編號│ 時間 │ 轉讓對象 │
├──┼─────────┼──────┤
│1 │105年5月30日0時許 │陳○婷 │
├──┼─────────┼──────┤
│2 │105年6月5日2時許 │張凱傑 │
├──┼─────────┼──────┤
│3 │105年6月5日9時許 │楊家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