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090號
PCDM,106,審簡,2090,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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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勇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26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勇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周宜萍」署押共伍枚、偽造「周宜平」署押共陸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應補充 「合計新臺幣(下同)7,567 元」、附表二犯罪所得欄「合 計9 萬4,784 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 雅琪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曾家城於警詢與偵 訊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 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 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 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他 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起訴書犯罪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部分,被告於民 國105 年12月30日至106 年1 月9 日所為10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 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三 犯行部分,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 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行使 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部分,乃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且法益分別各屬同一,故 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分別就附表 二所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一罪,又 被告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 、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 財,除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外,更持所侵占之信用卡,冒用他 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 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業已將其所詐欺、盜刷信用卡金額向告訴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全額清償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有期徒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查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已將所詐欺、盜刷信用 卡金之金額全額清償告訴人遠東商業銀行(見偵查卷第133 頁、本院106 年12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堪認被告已盡 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衡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上偽造「周宜萍」署押共5 枚、偽造



周宜平」署押共6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上 開所載之私文書,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各特約商店員 工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二)查被告向告訴人遠東商業銀行盜刷信用卡所詐得金額合計 10萬2,351 元(計算式:7,567 元+9 萬4,784 元=10萬 2,351 元),均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 將本件所詐得之上開金額全額向遠東商業銀行清償完畢, 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 由),告訴人遠東商業銀行實際上既已無財產上損害,求 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三)本件被告拾得並予以侵占入己之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信用卡業經辦理停 用手續而失其效用,又該信用卡持友人即告訴人周宜萍未 再申請補發(見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況該信用卡 之卡片本體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665號
被 告 劉勇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勇成於民國105 年12月中旬間某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1 樓居所前馬路旁水溝蓋處拾獲取得周宜萍所 有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擅將該信用卡據為 己有。
二、劉勇成拾獲上開信用卡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佯裝為持卡人周宜萍本人, 利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買如附表一所示 價值之財物(刷卡消費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 ,致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周宜萍持卡 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允予免簽名消費而交付其所購之財



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遠東商業銀行對 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周宜萍本人。
三、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佯裝為持卡人周宜萍本 人,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刷卡消費時間、地點、金額詳 如附表二所載),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消費信用卡簽帳單中持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周宜萍」或「周宜平」署名各1 枚而偽 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 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 劉勇成為系爭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 遠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周宜萍本人。四、嗣於106 年1 月9 日某時,周宜萍收到遠東商業銀行簡訊通 知信用卡消費金額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而查獲。
五、案經周宜萍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勇成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周宜萍於警詢之指│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於上│
│ │訴 │開時、地遺失並遭盜刷之事│
│ │ │實。 │
├──┼───────────┼────────────┤
│ 3 │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
│ │份、簽帳單21張、監視器│地盜刷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卡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為被│
│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告所拾獲之事實。 │
│ │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分別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各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
三、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判決佐憑)。是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分別在附表 二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周宜萍」或「周宜 平」署押各1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二所示之各該偽造之簽帳單,因被告已交付予各特約商店 轉由收單機構收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則請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盜刷時間│遭盜刷地點及│所使用之銀│犯罪所得│ 備註 │
│號│ │特約商店 │行信用卡 │ │ │
├─┼────┼──────┼─────┼────┼────────┤
│1 │105 年12│中油-三重重│遠東商業銀│金額1121│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月30日下│新路站 │行信用卡 │元油品 │簽帳單免簽名 │
│ │午5 時47│ │ │ │ │
│ │分許 │ │ │ │ │
├─┼────┼──────┼─────┼────┼────────┤
│2 │106 年1 │家樂福-大江│遠東商業銀│金額530 │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月2 日下│店 │行信用卡 │元物品 │簽帳單免簽名 │
│ │午2 時21│ │ │ │ │
│ │分許 │ │ │ │ │
├─┼────┼──────┼─────┼────┼────────┤
│3 │106 年1 │中壢大江國際│遠東商業銀│金額388 │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月2 日下│購物中心 │行信用卡 │元物品 │簽帳單免簽名 │
│ │午5 時41│ │ │ │ │
│ │分許 │ │ │ │ │
├─┼────┼──────┼─────┼────┼────────┤
│4 │106 年1 │中油-中壢服│遠東商業銀│金額702 │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月2 日晚│務區站 │行信用卡 │元油品 │簽帳單免簽名 │
│ │間6 時10│ │ │ │ │
│ │分許 │ │ │ │ │
├─┼────┼──────┼─────┼────┼────────┤
│5 │106 年1 │喜滿客-京華│遠東商業銀│金額290 │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月4 日晚│城分公司 │行信用卡 │元物品 │簽帳單免簽名 │
│ │間9 時24│ │ │ │ │
│ │分許 │ │ │ │ │
├─┼────┼──────┼─────┼────┼────────┤
│6 │106 年1 │中油-二重站│遠東商業銀│金額532 │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月8 日下│ │行信用卡 │元油品 │簽帳單免簽名 │
│ │午4 時50│ │ │ │ │




│ │分許 │ │ │ │ │
├─┼────┼──────┼─────┼────┼────────┤
│7 │106 年1 │GLOBAL MALL │遠東商業銀│金額1408│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月8 日晚│新北市中和美│行信用卡 │元物品 │簽帳單免簽名 │
│ │間7 時21│食街 │ │ │ │
│ │分許 │ │ │ │ │
├─┼────┼──────┼─────┼────┼────────┤
│8 │106 年1 │金山溫泉會館│遠東商業銀│金額930 │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月8 日晚│ │行信用卡 │元物品 │簽帳單免簽名 │
│ │間9 時3 │ │ │ │ │
│ │分許 │ │ │ │ │
├─┼────┼──────┼─────┼────┼────────┤
│9 │106 年1 │家樂福-中平│遠東商業銀│金額530 │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月9 日下│店 │行信用卡 │元物品 │簽帳單免簽名 │
│ │午4 時26│ │ │ │ │
│ │分許 │ │ │ │ │
├─┼────┼──────┼─────┼────┼────────┤
│10│106 年1 │家樂福-重新│遠東商業銀│金額1136│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月9 日下│店 │行信用卡 │元物品 │簽帳單免簽名 │
│ │午5 時58│ │ │ │ │
│ │分許 │ │ │ │ │
└─┴────┴──────┴─────┴────┴────────┘

附表二
┌─┬────┬──────┬─────┬────┬────────┐
│編│盜刷時間│遭盜刷地點及│所使用之銀│犯罪所得│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號│ │特約商店 │行信用卡 │ │ │
├─┼────┼──────┼─────┼────┼────────┤
│1 │105 年12│新高輪胎行 │遠東商業銀│金額5400│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月30日下│ │行信用卡 │元物品 │簽帳單簽名欄上偽│
│ │午4 時46│ │ │ │造之「周宜萍」署│
│ │分許 │ │ │ │名1 枚 │
├─┼────┼──────┼─────┼────┼────────┤
│2 │105 年12│康裕電器有限│遠東商業銀│金額1 萬│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月30日晚│公司 │行信用卡 │7000元物│簽帳單簽名欄上偽│
│ │間6 時24│ │ │品 │造之「周宜萍」署│
│ │分許 │ │ │ │名1 枚 │
├─┼────┼──────┼─────┼────┼────────┤
│3 │106 年1 │中壢大江國際│遠東商業銀│金額1 萬│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月2 日下│購物中心 │行信用卡 │114 元物│簽帳單簽名欄上偽│




│ │午3 時34│ │ │品 │造之「周宜萍」署│
│ │分許 │ │ │ │名1 枚 │
├─┼────┼──────┼─────┼────┼────────┤
│4 │106 年1 │中壢大江國際│遠東商業銀│金額9876│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月2 日下│購物中心 │行信用卡 │元物品 │簽帳單簽名欄上偽│
│ │午4 時28│ │ │ │造之「周宜萍」署│
│ │分許 │ │ │ │名1 枚 │
├─┼────┼──────┼─────┼────┼────────┤
│5 │106 年1 │車麗屋-台北│遠東商業銀│金額2502│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月4 日晚│內湖站 │行信用卡 │元物品 │簽帳單簽名欄上偽│
│ │間8 時35│ │ │ │造之「周宜萍」署│
│ │分許 │ │ │ │名1 枚 │
├─┼────┼──────┼─────┼────┼────────┤
│6 │106 年1 │家樂福-中和│遠東商業銀│金額4906│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月5 日下│店 │行信用卡 │元物品 │簽帳單簽名欄上偽│
│ │午5 時28│ │ │ │造之「周宜平」署│
│ │分許 │ │ │ │名1 枚 │
├─┼────┼──────┼─────┼────┼────────┤
│7 │106 年1 │GLOBAL MALL │遠東商業銀│金額5250│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月8 日晚│新北市中和 │行信用卡 │元物品 │簽帳單簽名欄上偽│
│ │間7 時48│ │ │ │造之「周宜平」署│
│ │分許 │ │ │ │名1 枚 │
├─┼────┼──────┼─────┼────┼────────┤
│8 │106 年1 │新月廣場 │遠東商業銀│金額3880│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月9 日上│ │行信用卡 │元物品 │簽帳單簽名欄上偽│
│ │午11時56│ │ │ │造之「周宜平」署│
│ │分許 │ │ │ │名1 枚 │
├─┼────┼──────┼─────┼────┼────────┤
│9 │106 年1 │野宴日式炭火│遠東商業銀│金額922 │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月9 日下│燒肉店 │行信用卡 │元物品 │簽帳單簽名欄上偽│
│ │午2 時11│ │ │ │造之「周宜平」署│
│ │分許 │ │ │ │名1 枚 │
├─┼────┼──────┼─────┼────┼────────┤
│10│106 年1 │Birkenstock │遠東商業銀│金額1100│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月9 下午│-重新門市部│行信用卡 │元物品 │簽帳單簽名欄上偽│
│ │5 時12分│ │ │ │造之「周宜平」署│
│ │許 │ │ │ │名1 枚 │
├─┼────┼──────┼─────┼────┼────────┤
│11│106 年1 │家樂福-重新│遠東商業銀│金額3 萬│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月9 下午│店3C │行信用卡 │3834元物│簽帳單簽名欄上偽│




│ │5 時38分│ │ │品 │造之「周宜平」署│
│ │許 │ │ │ │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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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