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086號
PCDM,106,審簡,2086,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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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
4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玉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廖珮絨支付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捌仟元之損害賠償金,其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2行有關「420號1樓」之記載應 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林玉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 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 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 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林玉娟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將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尚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 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 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廖珮絨所僱用之店員, 為告訴人管理彩券行之工作,竟不知恪遵本分,恣意侵占其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顯見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且 所侵占之金額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 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適時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其未曾受有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據,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 動機、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情形,且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皆如上述,被告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另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 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是非觀念及填補告訴人所受 之財產上損害,因認有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 償金,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2,078,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 ,其支付方法為自 106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 新臺幣15,000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為止。至被告於緩刑 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 6條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48號
被 告 林玉娟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 號(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娟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開始,在廖珮絨所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 號420 號1 樓鑽石運動彩券行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3 年7 月 開始至105 年8 月止,利用職務之便,而於上開彩券行內下 注運動彩券(每注最少新臺幣(下同)100 元),惟嗣後卻 未支付下注金額,以此方式侵占廖珮絨之金額總計達200 萬 元。
二、案經廖珮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玉娟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白 │下注彩券而未支付上開金額│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珮絨於偵│證明被告確於103 年4 月開│
│ │查中之指證 │始在告訴人所開設之鑽石運│
│ │ │動彩卷行擔任店員,且被告│
│ │ │有上開下注彩卷而未支付下│
│ │ │注金額之事實。 │
├──┼───────────┼────────────┤
│ 3 │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 │證明被告確有下注彩券而未│
│ │、發票人為被告、票面金│支付下注金額,被告並與告│
│ │額207 萬8 千元之本票各│訴人約定以簽立借款契約書│
│ │1 紙 │、本票之方式,作為還款之│
│ │ │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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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