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振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振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伍點柒貳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分裝袋參包、分裝勺壹支暨電子磅秤肆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2行有關「88年度毒聲字第3742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88年度毒聲字第3724號」、第17行有 關「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5 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宣告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上揭 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另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採證同意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温振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 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 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 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 ,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 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 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 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 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 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 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 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 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 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 、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 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 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 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 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5.7218公克),俱屬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 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 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 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 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 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 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 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 ,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業經 鑑定機關共取0.0049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既已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分裝袋3包、分裝勺 1支及電子磅秤4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或預備施用 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 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8號
被 告 温振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9巷20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振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42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日釋 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 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 月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 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行為,則經板橋地院以 89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99年6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1167號、第3731號、第4974號、第7396號判決各判處3月、3 月、5月、4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0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1 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所,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為
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 2.2936公克、3.433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8979公克、 2.9803公克)、吸食器1個、分裝袋3包、分裝勺1支及電子 磅秤4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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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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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温振龍於警詢及偵查│1.其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中之自白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 │ │ 之事實。 │
│ │ │3.扣案毒品及物品係其所有│
│ │ │ 之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告(檢體編號:B0000000│ │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
│ │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 │
├──┼───────────┼────────────┤
│ 三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佐證被告施用施用第二級 │
│ │扣案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他命2包、吸食器1個、分│。 │
│ │裝袋3包、分裝勺1支及電│ │
│ │子磅4個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再犯施用毒品件經法院判刑│
│ │ │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 │ │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 食器1個、分裝袋3包、分裝勺1支及電子磅秤4個,均係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 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 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 扣案之吸食器,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尚可另供其他用 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有上開扣案物 品清單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持有上開扣案物品,所為仍與該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