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春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
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春樹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春樹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楊明寶,致告訴人受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先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6,000 元後,又與告訴人之子楊傑克以2 萬元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 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尚未獲告訴人之原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
被 告 丁春樹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春樹與楊明寶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4 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某KTV 內復因小姐問題 發生爭執,丁春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 打楊明寶,致楊明寶受有頭、臉、手擦挫傷及鼻部流血之傷 害。
二、案經楊明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丁春樹於本署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寶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證 │ │
├──┼───────────┼────────────┤
│ 3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