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73
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1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德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德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犯 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
二、王德華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共2 罪)、3 月(共3 罪)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24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 定,嗣於105 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14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中和中 山店內,竟趁四周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燦坤公司所有之國際 牌吹風機3 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6,270元),得 手後離去;
㈡再於106 年1 月18日16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 號之燦坤公司南勢角店內,竟趁四周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燦坤公司所有之國際牌吹風機2 支(價值共計約7,380 元) ,得手後離去;
㈢復於106 年3 月1 日19時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燦坤公司中和旗艦店內,竟趁四周無人之際,徒 手竊取燦坤公司所有之KOIZUMI 牌美髮梳5 支(價值共計約 12,45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燦坤公司中和中山店店長孫 世勳、南勢角店店長陳廷泓、中和旗艦店店長陳正炤分別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三、案經燦坤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業經被告王德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21737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5頁、第131 至132 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127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 94頁),核與證人孫世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 至51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59頁)。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5頁、第131 至132 頁;本院 審易卷第94頁),核與證人陳廷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29至30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7頁)。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5頁、第131 至132 頁;本院 審易卷第94頁),核與證人陳正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61至65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 張、案發現場照片3 張、遭竊商品照片2 張存卷可憑(見 偵卷第77至79頁、第81至83頁、第83至85頁)。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王德華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於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查被告雖曾於偵查 中辯稱:伊先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查 獲後,伊又向警察表示伊亦有在中永和偷竊,本案應符合自 首云云(見偵卷第132 頁),然經本院函詢被告本案之查獲 過程一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被告在本 分局轄內犯下連續竊盜案件,本分局於被告自行告知前已掌 握渠身分。」等語明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 6 年10月3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81695號函1 紙存卷可稽 (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顯見被告自行告知本案犯行前, 警員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 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 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各屬被告如事實欄 二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 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 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結論),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國際牌吹風機3 支 │被告犯事實欄二㈠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
│ │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二 │國際牌吹風機2 支 │被告犯事實欄二㈡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
│ │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三 │KOIZUMI 牌美髮梳5 支│被告犯事實欄二㈢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
│ │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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