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964號
PCDM,106,審簡,1964,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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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2569號),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坤霖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7 0號卷106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並出手 扯拉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身體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569號
被 告 江坤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坤霖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21時4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滿張勝貿 鳴按機車喇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張勝貿自機車上 拉扯而下,致張勝貿受有右膝部挫傷之傷害,復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張勝 貿,足以減損張勝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勝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江坤霖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將告│
│ │中之自白 │訴人張勝貿自機車上拉扯而│
│ │ │下,嗣以「幹你娘老雞巴」│
│ │ │、「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
│ │ │人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勝貿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你│
│ │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娘老雞巴」、「神經病」等│
│ │ │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
├──┼───────────┼────────────┤
│ 4 │陽明外科診所106 年4 月│告訴人受有右膝部挫傷之傷│
│ │10日診斷證明書1紙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接續以「幹你娘老機巴」、「神經病 」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點實 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僅論以一罪。其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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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