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邦儒
彭立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16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范邦儒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彭立翔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信義房屋仲 介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第 12至13行「申請房屋貸款865 萬元」應更正為「申請房屋貸 款856 萬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范邦儒、彭立翔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邦儒、彭立翔將本件 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過程各期應支付款項及契約相關部分, 並將買賣總價變更為1,070 萬元,並持持以向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延平分)行使, 自屬行使變造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日盛銀行延平分行承 辦人員辦理申貸業務遂行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係基於向日盛銀行延平分行超額 貸款藉以詐取金錢之同一意思決定下所為,屬同一事實歷程
下之行為,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2 人 變造不動產買賣真實價額,藉以超額詐貸金錢,破壞社會金 融正常交易秩序,又被告范邦儒為本件犯行時為信義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有使該公司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之 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范邦儒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范邦儒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為家庭經濟支柱、且有1 名罹患癲癇 症之2 歲子女與行動動不便之父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 被告庭呈答辯狀);被告彭立翔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 告范邦儒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所得金錢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均良好 ,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衡量被告范邦儒之犯罪情節程度及所得金錢額 度,為使被告范邦儒深切反省,認於被告范邦儒緩刑期間課 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 8 款之規定,命被告范邦儒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8 小時,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范邦儒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四、㈠查被告范邦儒向日盛銀行延平分行詐貸所得為856 萬元, 為被告范邦儒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衡酌被告范邦儒 業已將本件詐貸之金額856 萬元全數向日盛銀行延平分行 清償完畢(見105 年度他字第5763號卷第107 頁),此雖 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 ,日盛銀行延平分行實際上既已無財產上損害,求償權已 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立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供承所受報酬為5 萬元等語,核與共同被告 范邦儒到庭所述相符,堪信被告彭立翔實際分配所得5 萬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彭立翔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於被告彭立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 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 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 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28號
被 告 范邦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立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邦儒前為信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職員,因通曉房屋買賣及 申購房屋貸款之作業程序,竟與彭立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范 邦儒出資,推由彭立翔出面,於民國105年2月1日以彭立翔 之名義,以總價新臺幣(以下同)730萬元之價格購買黃瓊 鈺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店出售之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及該屋座落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開房地)後,在不詳時、地, 變造前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買賣過程各期應支付款 項及契約相關部分,並將買賣總價變造為1,070萬元,於105 年3月11日以彭立翔之名義,持以向不知情之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延平分行申請房屋貸款 865萬元,致該行承辦人員簡伯晏誤信該交易金額為真而接 受申貸,2人因而共同詐得貸款856萬元。
二、案經信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范邦儒偵查中之│1.看屋、接洽貸款均由其負責 │
│ │自白與證詞 │2.貸款核撥後有支付彭立翔15萬元報酬之事實│
│ │ │3.坦承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該變 │
│ │ │ 造之買賣契約書向日盛銀行申貸,因而貸得│
│ │ │ 較高款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 │ │ 財罪之事實 │
│ │ │4.房貸申請書由彭立翔填寫,並與銀行對保,│
│ │ │ 彭立翔知悉要貸款800多萬之事實 │
├──┼─────────┼────────────────────┤
│ 二 │被告彭立翔偵查中之│1.坦承由被告范邦儒出資,由其擔任房屋登記│
│ │供述與證詞 │ 名義人,出面與黃瓊鈺簽約購買新北市○○○○ ○ ○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地之事實 │
│ │ │2.看屋及銀行貸款均由范邦儒負責接洽,簽約│
│ │ │ 後文件均由范邦儒保管 │
│ │ │3.知悉貸款金額高於購屋價格,證明知悉不動│
│ │ │ 產買賣契約書遭變造之事實 │
│ │ │4.有填寫貸款申請書,並與日盛銀行承辦人員│
│ │ │ 簡伯晏對保之事實。 │
│ │ │5.前開房地買進又賣出後,由范邦儒處獲得10│
│ │ │ 至15萬元報酬之事實 │
├──┼─────────┼────────────────────┤
│ 三 │告發代理人杜中平律│證明前開房地實際上由被告范邦儒出資購買,│
│ │師偵查中之指訴 │但卻以被告彭立翔名義成交,並經由土地建物│
│ │ │謄本發現貸款異常之事實 │
├──┼─────────┼────────────────────┤
│ 四 │證人簡伯晏、鄭景仁│1.日盛銀行由簡伯晏承辦彭立翔之房屋貸款 │
│ │偵查中之證詞 │2.貸款過程主要與范邦儒接洽,由范邦儒提供│
│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 │ │3.請彭立翔寫貸款申請書,並與其對保,簽約│
│ │ │ 時被告2人均在場 │
│ │ │4.不知道被告2人購屋實際成交價,證明因信 │
│ │ │ 賴被告2人所提供之前開房地不動產買賣契 │
│ │ │ 約書內容真實而陷於錯誤放款 │
├──┼─────────┼────────────────────┤
│ 五 │證人黃瓊鈺偵查中之│1.證明105年2月出售前開房地實際成交價為 │
│ │證詞 │ 730萬元 │
│ │ │2.證明被告2人向日盛銀行行使之不動產買賣 │
│ │ │ 契約書遭到變造之事實 │
├──┼─────────┼────────────────────┤
│ 六 │證人謝祥宏偵查中之│1.向彭立翔買得房屋,由范邦儒代理彭立翔簽│
│ │證詞、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事實 │
│ │約書(他字卷第118-│2.105年4月買受前開房地之總價僅840萬元之 │
│ │131頁) │ 事實 │
├──┼─────────┼────────────────────┤
│ 七 │前開房地建物及土地│1.證明真實之房地買賣成交總價為730萬元 │
│ │謄本、信義房屋買賣│2.證明由彭立翔出面佯稱為實際購屋者簽約買│
│ │斡旋金契約、契約書│ 屋之事實 │
│ │(他字卷第12-32頁 │ │
│ │)、前開房地土地謄│ │
│ │本、建物謄本 │ │
├──┼─────────┼────────────────────┤
│ 八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1.證明被告范邦儒有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
│ │份有限公司105年11 │ 向日盛銀行使,使日盛銀行誤信前開房地之│
│ │月10日日銀字第 │ 成交價為1,070萬元之事實 │
│ │1052E00000000號函 │2.證明被告2人向日盛銀行詐貸房屋抵押貸款 │
│ │及附件房屋貸款申請│ 856萬元,並貸得款項之事實 │
│ │書、房屋貸款約定書│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 │等文件(他字卷第50│ │
│ │-83頁)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向日盛銀行詐取貸款,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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