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938號
PCDM,106,審簡,1938,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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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遠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532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駱遠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隻暨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駱遠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為證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 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前揭扣案之扳手, 質地堅硬,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兇器無訛。次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 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 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 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遭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 ;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 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 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之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 9號暨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核被告駱遠程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 電瓶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其犯罪自屬未遂,允宜 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 令禁制,恣意攜用扳手著手行竊,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 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 犯行,態度非劣,又於甫著手行竊之際,即遭查覺而未遂犯 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犯



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扳手1隻及手套1雙,俱係被告所有供上 開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532號
被 告 駱遠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遠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4日21時10 分許,攜帶手套及可為兇器之扳手1隻,至新北市林口區中 山路297巷內,欲竊取吳文淇經營之日源事業有限公司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瓶,未及得手,即為吳文 淇接獲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車輛衛 星保全系統斷電通報到場查看發覺而未遂。嗣警方到場處理 ,當場扣得手套1雙及扳手1隻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駱遠程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
│ │查中之供述 │獲之事實。 │
├──┼───────────┼────────────┤
│二 │被害人即證人吳文淇於警│證人吳文淇接獲中興保全公│
│ │詢時之證述 │司通報上開車輛之衛星保全│
│ │ │系統被斷電,證人吳文淇旋│
│ │ │往上址以手電筒照看,發現│
│ │ │被告蹲在車旁,被告見狀,│
│ │ │急將手套及扳手丟棄在地,│
│ │ │上開車輛左側車身安裝電瓶│
│ │ │部位遭破壞之事實。 │
├──┼───────────┼────────────┤
│三 │駱遠程竊盜案現場照片1 │全部犯罪事實。 │
│ │份 │ │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警方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扣案之手套1雙及扳手1隻,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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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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