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94
0 號、第25735 號、第261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S6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SAMSUN」, 應更正為「SAMSUNG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永鳳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崑崙公園籃球場現場照片5 張 」;證據清單編號5 「畫面翻拍照片6 」,應更正為「畫面 翻拍照片6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黃三郎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小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6 年度偵字第26138 卷第5 頁),及自稱患有強迫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查被告於所竊得之SAMSUNG S6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14,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王顥翔、陳永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平板電腦1 台,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黃三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佐 (見106 年度偵字第26138 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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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940號
第25735號
第26138號
被 告 賴永鳳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涉有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年5月12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崑崙公園籃球場,徒手竊取王顥翔放置在籃球框 架下地板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型號S6),價值約新台
幣(下同)9000元。
(二)於106年6月11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 巷0號前,因誤將陳永彰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騎走,在不詳地點,發現騎錯機車後,見上開車輛置物 箱內有皮包1只,即徒手竊取皮包內金錢(約1萬4000元)後 ,於同日時41分許,將上開機車騎回原處停放。(三)於106年7月11日17時2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133 巷活力廣場內,徒手竊取黃三郎放置在地上之白色平板電腦 1台(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其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旋騎車離去。二、案經王顥翔、陳永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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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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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賴永鳳於警詢及│(1)被告不確定於犯罪事實(一│
│ │偵查中之供述 │ )所載時間、地點有無竊取│
│ │ │ 他人手機,因配偶過世, │
│ │ │ 要背其遺留之債務,心情 │
│ │ │ 不好時,會有竊取他人手 │
│ │ │ 機丟棄行為之事實。 │
│ │ │(2)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 │
│ │ │ 時、地誤將告訴人陳永彰 │
│ │ │ 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
│ │ │ 普通重型機車騎走之事實 │
│ │ │ 。 │
│ │ │(3)坦承於犯罪事實(三)所載 │
│ │ │ 時、地竊取被害人黃三郎 │
│ │ │ 放置在地上之白色平板電 │
│ │ │ 腦1台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王顥翔、證人│犯罪事實(一)。 │
│ │即目擊被告取走手機│ │
│ │之告訴人弟弟王柏融│ │
│ │於警詢之證述以及犯│ │
│ │罪嫌疑人指認表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彰│犯罪事實(二)。 │
│ │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 4 │被害人黃三郎、證人│犯罪事實(三)。 │
│ │林涵榆、林繼濂於警│ │
│ │詢中之證述、 │ │
├──┼─────────┼─────────────┤
│ 5 │106年6月11日12時至│告訴人陳永彰將其機車放置現│
│ │14時之監視器錄影檔│場到騎走期間,僅被告接觸該│
│ │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 │機車,且有翻開該機車坐墊、│
│ │拍照片6 │拿取物品之事實。 │
├──┼─────────┼─────────────┤
│ 6 │106年7月11日監視器│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
│ │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 │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
│ │畫面翻拍照片10張、│號普通重型機,在被害人黃三│
│ │贓物認領保管單 │郎放置平板電腦處,彎腰撿取│
│ │ │物品;且上開平板電腦於同日│
│ │ │,由證人林繼濂在新北市樹林│
│ │ │區拾獲後通知被害人領取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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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所犯前開 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