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廷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 「停止供應其」文字記載之後應補充「斯時」、同欄第6 行 「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由『阿貴』以不詳方式」,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之便,竟以前揭方式竊取電能,造成 告訴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電力之價值,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取如起訴書所示期間之電能,該等電能即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雖將該電表裝置於斯時居所,然期間是否 持續用電,所耗電能為何,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況查, 況查,1 度電係指耗電量1 千瓦特(W)的用電器具,連續使 用1 小時所消耗的電量,相當於一般充電器功率約為10瓦, 連續使用100 小時之耗電量,以小商店非夏月電價表每度電 費約為3.02至5.31元,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網頁列印本各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審 簡字第1923號卷),是縱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內均持續 用電,依現行電價計算,於上開期間消費的電價甚低,是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價值甚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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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
被 告 郭○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廷前因欠繳電費,自民國105 年10月中某日起,經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停止供應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之1 居所之電能後,竟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接續於105 年11月1 日、2 日、3 日22時許至翌日 (即同年月2 、3 、4 日)6 時許止,以不詳方式將張修嘉 所任職之臺灣黃教真宗地藏協會向台電公司所承租位在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8樓之1 之電表(表號:00 000000號)拆下後,將上開電表裝置於其上址居所電表裝設 處,用以在其上址居所之使用無線網路及以插座充電,以此
方式竊取張修嘉所有之不詳度數電能。嗣因張修嘉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方及台電公司維修人員顏清田於同年11月4 日6 時許前往察看,發現上開電表(業經發還張修嘉)遭人 拆除而裝在郭○廷上址居所電表裝設處。
二、案經張修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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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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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郭○廷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上址居所於105 年10│
│ │之供述 │ 月10日即遭台電公司停止│
│ │ │ 供電之事實。 │
│ │ │2.被告於105 年8 、9 月間│
│ │ │ 某日起至同年11月某日止│
│ │ │ ,居住在上址居所之事實│
│ │ │ 。 │
│ │ │3.被告於105 年11月2 日、│
│ │ │ 11月3 日晚間(即停止供│
│ │ │ 電後),均有在上址居所│
│ │ │ 使用電力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修嘉於警│1.臺灣黃教真宗地藏協會上│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址辦公室於105 年11月1 │
│ │ │ 日、2 日、3 日22時許至│
│ │ │ 翌日(即同年月2 、3 、│
│ │ │ 4 日)6 時許止,有發生│
│ │ │ 停電之事實。 │
│ │ │2.警方於105 年11月4 日6 │
│ │ │ 時許查獲臺灣黃教真宗地│
│ │ │ 藏協會上址辦公室電表係│
│ │ │ 裝在被告上址居所電表裝│
│ │ │ 設處之事實。 │
├──┼───────────┼────────────┤
│ 3 │證人顏清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顏清田係台電公司維修│
│ │ │人員,其於105 年11月3 日│
│ │ │因接獲停電通報而至臺灣黃│
│ │ │教真宗地藏協會上址辦公室│
│ │ │電表裝設處查看,發現電表│
│ │ │遭人拔除,並裝設在被告上│
│ │ │址居所電表裝設處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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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警方於105 年11月4 日6時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許查獲臺灣黃教真宗地藏協│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會上址辦公室電表係裝在被│
│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告上址居所電表裝設處之事│
│ │場照片4張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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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竊取電能 罪嫌。被告與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開數次竊 電舉動,係基於單一之不法所有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